河北晨升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晨升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160号

原告:河北晨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李计朋,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河北晨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与被告李计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升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计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14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二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从我公司采购电机、木箱、钢绳等货物。经我公司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4146元,在购货明细落款处有二被告签字。我公司多次与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货款系石家庄市藁城区久合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合公司)欠的,与我个人无关。李计朋系久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我系久合公司监事。久合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元,我占股500000元,我也系久合公司股东。经营过程中,李计朋负责对外卖电梯,我负责干活。2016年我就不在公司干了,目前该公司应该在由李计朋经营。离开公司后,我未对我的股份进行转让或其他处分。

李计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久合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0日,主要经营杂物电梯设备及配件制造、安装、维修、销售等业务。被告李计朋系久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系久合公司监事、股东。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李计朋、***在欠账明细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晨升公司货款14146元。庭审中,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对账明细、久合公司营业执照、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计朋系久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晨升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所记载的购买电机、钢绳等内容,在久合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内,被告李计朋在欠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从原告晨升公司处购进久合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与法定代表人李计朋一同在欠账明细上签字,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李计朋、***在对账明细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久合公司承担。原告晨升公司主张二被告李计朋、***偿还货款1414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计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晨升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元,由原告河北晨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存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蒋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