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286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江苏***车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街道**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车载系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车载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车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63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被招进***公司任研发工程师,月薪7000元。2019年4月30日,***无故被辞退,并被扣发4月份工资。***索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
被告***公司辩称,***4月份工资没有6300元,应该是4982.27元。***系自动离职,***公司没有辞退***,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5日,***入职***公司,双方约定***每月应发工资7000元(含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28.2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9年4月30日下午,***所在部门经理通知其5月1日之后不要上班了。下午5时,***离开***公司,之后未再到***公司工作。2019年5月30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9年5月30日提起诉讼。
2019年4月份,***请假22小时。
本院认为,***于2018年9月15日入职***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提供劳动的情况等,***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5904.93元{6671.8元(7000元-328.2元)÷21.75日×22日-6671.8元(7000元-328.2元)÷21.75÷8小时×22小时}。2019年4月30日下午***所在部门经理通知其5月1日之后不要上班了,之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应视为***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车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4月份工资5904.93元、经济补偿7000元,合计1290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