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3125号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96786458J。
法定代表人:余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崔丽健(实习),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濮阳星辰制丝有限公司2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76833287F。
法定代表人:梁青莲。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崔丽健(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0000元,违约金20420元(剩余违约金自2021年4月16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机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首付款,且截止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6月28日被告也仍未按时支付剩余设备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
被告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LG6075的龙工挖掘机两台,总价6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自然日内支付首付款608000元,余款32000元于2018年6月28日还款。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甲方可采取停机、锁机等方式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并按照逾期金额的1‰/天计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酌定调整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由被告濮阳市日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慕宏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