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文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3123号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96786458J,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余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崔丽健(实习),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争,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文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崔丽健(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文争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10900元,违约金41672.2元(剩余违约金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与被告高文争签订编号为YSX19101《新机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盛公司向被告高文争出售一台型号为LG6365E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0万元,余款70万元分24期偿还;被告***自愿为被告高文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60万元首付款,自2019年12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款,截止至今已累计210900元分期款仍未偿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
被告高文争、***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被告高文争(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YSX19101的《新机产品买卖合同》。签订上述《新机产品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再次签订《新机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高文争(买受人、乙方)、被告***(担保人、丙方),将原合同(编号为YSX19101)的买方由***变更为高文争。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LG6365E的龙工挖掘机一台,总价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个自然日内支付首付款60万元,余款70万元分24期支付,自2019年5月起每月20日应还款29200元,最后一笔为2021年4月20日应还款28400元。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甲方可采取停机、锁机等方式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并按照逾期金额的1‰/天计违约金。乙方如存在首期款逾期、连续或累计两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担保,丙方经乙方同意及甲方批准为本合同连带保证人,并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未付设备余款、利息、配件款、违约金、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及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自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文争、***共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万元及分期款489100元(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分期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共计1089100元,剩余2109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机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文争支付剩余购车款2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酌定调整为以21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剩余车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文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10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文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文争、***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慕宏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