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8执9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余潜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05月18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09月04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要求被申请人履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豫0108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购车款95500元力逾期付款违约金22410.68元,(剩余违约金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以上费用合计:123132.6元。2、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有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5月6日、6月1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108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穆 牧
审判员 王文英
审判员 刘金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