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5139号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96786458J,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余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崔丽健(实习),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崔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95500元,违约金7722.9元(剩余违约金,以本金95500元为基准,自2020年8月28日按照日千分之1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与被告***签订新机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亚盛公司向被告***出售一台型号为LG6060的挖掘机,总价款为19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5万元,余款145000元分期偿还。自2020年1月25日开始,被告未能如期足额支付分期款,至今已经累计拖欠分期款63900元,已构成根本违,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将剩余购车款及违约金支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被告***(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YSX19164的《新机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型号为LG6060的龙工挖掘机一台,总价19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个自然日内支付首付款50000元,余款145000元分18期支付,自2019年7月起每月25日应还款8100元,最后一笔为2020年12月25日应还款7300元。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甲方可采取停机、锁机等方式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并按照逾期金额的1‰/天计违约金。乙方如存在首期款逾期、连续或累计两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关于担保,丙方经乙方同意及甲方批准为本合同连带保证人,并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未付设备余款、利息、配件款、违约金、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及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自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纠纷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为及时有效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问题,三方确认合同中乙方、丙方确认的收件人和地址作为文书收件人和送达地址,法院诉讼文书、出卖人出具的对账单或告知函等文书邮寄至此收件人和地址即视为送达(收件人拒绝签收、未签收或非本人签收的均视为送达)。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共支付分期款49500元,总计已付99500元,剩余955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新机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仅支付99500元,剩余955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酌定调减为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此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剩余车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9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