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5财保84号
申请人:河北京安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京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832。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机器人有限公司院内。
申请人河北京安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北京)机器人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机器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35448448F)、***(身份证号:1309251972××××××××)名下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从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必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申请人河北京安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秦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