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蝶变智慧医用技术有限公司

何放宽、深圳蝶变智慧医用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9执异6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放宽,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蝶变智慧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工业园***技园7栋A座7楼ABCDE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2078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云医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工业园***技园7栋A座7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TMP2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何放宽与被执行人深圳**云医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20]257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云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放宽申请追加深圳蝶变智慧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变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何放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蝶变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何放宽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何放宽与被执行人**云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蝶变公司作为**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存在交叉混同,被申请人与**云公司在公司经营地址、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交叉与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蝶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与**公司不存在经营场地、员工、经营业务混同,被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上述混同情形亦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被申请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两公司财务制度相互独立。申请人未正面两家公司存在财产、财务混同,其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无法成立。3、现有司法实践认定一人有限制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股东无须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20]2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等10名申请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234720元(个人具体裁决数额详见裁决书附表2:仲裁裁决明细表);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申请执行人何放宽在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20]257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9执1003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车辆、支付宝账户存款、财付通账户存款、保险、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云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云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为***、***、***。 2018年11月8月,股东***将其持有的70%的股权转让给蝶变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蝶变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蝶变公司,转让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蝶变公司,持股100%,认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云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20)粤0309执10039号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蝶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何放宽申请追加蝶变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云医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深圳蝶变智慧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为(2020)粤0309执10039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黄 正 齐 人民陪审员 徐   峰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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