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3081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3081号

原告: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黄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86703252G。

法定代表人: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国,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连云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晶宸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79830108XL。

法定代表人:曹**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苏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药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71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2日:29855.22元[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8997.7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12975.02元);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1127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总价款为3580000元的医疗设备,被告在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货款的9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剩余10%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验收;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及2019年2月2曰向被告开具了358000元上述医疗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起诉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货款总计2864000元,占合同金额的80%。现剩余20%款项计716000元,均己到达支付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

原告苏某公司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2018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2、产品安装验收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3、产品培训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4、发票,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日,1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总计358万元医疗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货款40万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464000元,共计2864000元。

被告国药控股公司质证观点:1、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方违约。2、对产品安装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产品验收单上未载明设备的名称,不能证明是涉案的医疗设备。3、对产品培训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上也未载明具体的培训设备的名称。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5、对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无异议。

被告国药控股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全部资料,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2、被告延期119条安装设备,违约金足以冲抵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药控股公司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2、2020年5月26日王某(181××××5006、微信号×××)与陆军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才将有关验收报告发给被告。3、2019年4月26日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到2019年4月26日,按此天数计算为119天,已超过100天,其违约金已经足已冲抵欠付的货款。4、2019年2月21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培训记录单,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验收报告、培训记录都是原告之前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原告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苏某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127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总价款为3580000元的医疗设备,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一周内支付货款的9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剩余10%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之内货物运抵医院机房,逾期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向借方收取违约金。被告苏某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对约定货物的安装验收,接受结果为产品包装完好,产品完好,确认对上述产品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苏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就合同约定的产品对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疼痛科的人员进行培训,让培训人员了解合同约定的产品正确使用方式、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2019年1月23日,被告国药控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国药控股公司2864000元,占合同金额的80%。原告苏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及2019年2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3580000元上述医疗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剩余20%款项计716000元,均己到达支付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苏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经过验收,被告国药控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716000元。鉴于原告苏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医疗设备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出具后一周内被告国药控股公司支付合同金额90%的价款,被告国药控股公司应于2019年5月4日前支付原告苏某公司90%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原告国药控股公司未向被告苏某公司交付原厂保修证明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对原告苏某公司要求被告国药控股公司给付一年期满后10%货款金额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药控股连云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716000元及利息(以35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9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被告国药控股公司承担,原告已交付,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259元(户名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孙从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