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经济开发区晶宸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街道黄花路1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国,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药控股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药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页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六种7台(套)设备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是错误的,其中6台设备交付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余款71.6万元不应当支付;3.358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4日是错误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2020年6月3日;4.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一、2018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价值人民币3580000元销售合同,约定六种7台(套)设备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货。2018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交付其中1台价值人民币1170000元joimax品牌设备。其余6台设备2019年4月26日交付,价值人民币241万元设备逾期交付120天。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12月13日交付7台设备是错误的,所以对此提起上诉(附7台设备交付手续)。
二、上诉人已付80%货款2864000元给被上诉人,尚有20%货款716000元未付。合同第3条约定“。逾期,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向供方收取违约金”,被上诉人将价值人民币2410000元设备逾期交付12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892000元;按最高法司法解释违约金一般按30%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23000元。所以余款716000元不应当支付(附销售合同)。
三、一审判决以358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4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将验收报告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合同第2条约定“。凭供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一周内支付货款的90%……”,上诉人认可收到设备的验收报告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陆军与王笃杰的微信中提供的,如果算358000元本金利息起始时间应当为2020年6月3日(附微信聊天记录)。
四、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一、关于苏邦公司医疗设备的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懋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煜公司)的产品安装验收单,就认定苏邦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全部医疗设备。关于本案中懋煜公司的产品安装验收单,其中验收签字人并不是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灌南人民医院)的人员所签。灌南人民医院也没有该产品安装验收单的底根,该产品安装验收单也没有表明所给付的医疗设备多少,懋煜公司只是涉案合同中椎间孔镜手术系统的中国总代理商。本案应以灌南人民医院认定本公司交付医疗设备的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在没有向灌南人民医院核实涉案医疗设备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就认定苏邦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二、在一审中本公司提交了苏邦公司工作人员与本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苏邦公司工作人员向本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验收时间2019年4月26日医疗设备验收报告,该报告内容中有设备开箱验收情况,包括:1.开箱前是否保持原包装;2.外表是否完好无损;3.是否有装箱清单等内容,该内容足以证明医疗设备验收报告即是苏邦公司医疗设备的交付时间。苏邦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货物运抵医院机房,应当承担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向本公司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苏邦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依照合同于2018年12月13日交付并对员工进行培训,针对这个时间一审法院的法官已经去医院进行了调查,交货时间无误。针对上诉人所说的验收时间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医疗设备验收报告,主要因为灌南人民医院使用设备的科室的开业流程出现问题,时间推迟到这个时候,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约供货,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苏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药连云港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本公司的71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2日:29855.22元[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8997.7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12975.02元);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苏邦公司与国药连云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1127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苏邦公司向国药连云港公司出售总价款为3580000元的医疗设备,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凭供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一周内支付货款的90%,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剩余10%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之内货物运抵医院机房,逾期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1%向借方收取违约金。国药连云港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对约定货物的安装验收,接受结果为产品包装完好,产品完好,确认对上述产品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苏邦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就合同约定的产品对灌南人民医院疼痛科的人员进行培训,让培训人员了解合同约定的产品正确使用方式、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2019年1月23日,国药连云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苏邦公司2864000元,占合同金额的80%。苏邦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及2019年2月2日向国药连云港公司开具了3580000元上述医疗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剩余20%款项计716000元,均已到达支付期。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苏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经过验收,国药连云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716000元。鉴于苏邦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医疗设备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出具后一周内国药连云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90%的价款,国药连云港公司应于2019年5月4日前支付苏邦公司90%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苏邦公司未向国药连云港公司交付原厂保修证明具有一定过错,该院对苏邦公司要求国药连云港公司给付一年期满后10%货款金额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国药连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邦公司716000元及利息(以35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苏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9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国药连云港公司承担,苏邦公司已交付,国药连云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给付苏邦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国药连云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产品安装验收单(同一审卷宗48页)及懋煜公司的网上截图,证明该产品安装验收单是懋煜公司的,懋煜公司是涉案合同当中椎间孔镜手术系统joimax是生产企业。被上诉人苏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苏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灌南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苏邦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前向灌南人民医院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七台(套)设备。因疼痛科开科流程滞后原因,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医疗设备验收报告。上诉人对苏邦公司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国药连云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苏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苏邦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3日前履行了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苏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国药连云港公司向苏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358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国药连云港公司与苏邦公司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邦公司逾期交货。理由:苏邦公司为证明其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12月13日的《产品安装验收单》及《产品培训单》,但两份证据中均未载明相关设备明细,无法确认交货名称及数量,苏邦公司二审期间又提供接收医疗设备的灌南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明确苏邦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3日前将全部7台(套)医疗设备交付给灌南县人民医院,且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医疗设备验收报告。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货物运抵医院机房。自2018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至2018年12月13日灌南人民医院接收全部医疗设备,并未超过30天,故上诉人国药连云港公司称苏邦公司逾期交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苏邦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国药连云港公司应按约向苏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国药连云港公司向苏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358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理由: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凭供方(苏邦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一周内支付货款90%,鉴于苏邦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医疗设备验收报告,故国药连云港公司应于2019年5月4日前支付苏邦公司90%价款,而国药连云港公司在2019年5月4日前仅支付苏邦公司80%货款,故一审判决国药连云港公司自2019年5月4日起向苏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358000元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药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9元,由上诉人国药控股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审 判 员  孙潘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