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02民初481号
原告:四川瑞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林善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庆广。
被告: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友谊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尚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瑞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瑞峰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中水四局)、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铜安公司)、被告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简称:水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瑞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善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东,被告中水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华,被告铜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水四局和铜安公司立即共同结算并支付材料款4,747,549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要求水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瑞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中水四局和铜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8月左右,瑞峰公司得知中水四局获得水投公司发包的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施工的中标信息,遂与中水四局进行了联系接洽,希望能为其供应钢管材料。2014年9月,中水四局和水投公司共同派人来瑞峰公司进行了两次考察,现场了解瑞峰公司的履行能力和质量控制等资信情况。当时水投公司派了副指挥长卫某带领计划部赵部长、工程部黄部长、设计部胡工、质检部周工、综合部王部长、监理小张;中水四局派了项目总经理徐某某。第二次考察中,中水四局增加了项目副经理陈某某、项目总监王某某。两次考察完毕后,中水四局和水投公司完全认可了瑞峰公司的履行能力,于是中水四局安排瑞峰公司与陈某某洽谈并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陈某某声称使用了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瑞峰公司签约,签约地点在中水四局设立的周公山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隔壁办公室,出于对中水四局这一大型国企的充分信赖,瑞峰公司按陈某某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与以铜安公司名义的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在中水四局项目部办公室的墙上,公示的“项目部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图中,陈某某为项目部副经理”。2015年1月20日,中水四局又通知瑞峰公司与其再签订同样的另一份采购合同,除采购方变更为被告其余的都不变,中水四局当时称用于业主方备案和向业主请款、结算等需要。基于对中水四局的充分信任,瑞峰公司又按其要求签订2015年1月20日钢管采购合同。随后不久,中水四局陆续向瑞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金额为599万余元。在合同履行中,瑞峰公司每次送货都是送到中水四局的项目工地,收货的签收人员周某某、罗某某等均是中水四局项目部办公室墙上公示的中水四局项目部的人员,供货的结算对账中代表收货方签字确认的雷某也是中水四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铜安公司在该项目部没有任何“挂牌”或“公示其名称”。2016年8月30日,瑞峰公司收了中水四局的最后一次1,135,301元货款后,中水四局未再支付余款,要求瑞峰公司找铜安公司付款,铜安公司又称该项目与其无关,并未承包该工程,其相互推诿,故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水投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瑞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中水四局辩称,中水四局与瑞峰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的买卖行为,因此瑞峰公司起诉中水四局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对中水四局的诉讼请求。理由:2014年7月11日,中水四局中标获得了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2014年8月15日,中水四局与水投公司签订了《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30日,中水四局与铜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中水四局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与铜安公司施工建设。该协议第8.2.19条铜安公司确认彭某、陈某某的联系电话及收款单位为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同日,铜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转款委托函》,授权彭某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铜安公司的名义参加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完成和纠纷的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铜安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工程款以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原材料购买款项,铜安公司委托中水四局将其承接工程部分的预付款、工程款和保证金退款等一切款项转入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2015年4月29日,铜安公司出具《关于增加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的函》,铜安公司委派杜某协助彭某管理南郊水厂引水工程的施工及与中水四局联系接洽等一切事务,杜某在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生产、经济、民事责任由铜安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至2016年8月双方解除合同,铜安公司退场,中水四局与铜安公司结算工程款41,511,050.28元,中水四局已支付铜安公司41,520,733元(超支9,682.80元)。通过瑞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2014年10月8日起,瑞峰公司三次与铜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买卖合同的履行、结算、付款均是瑞峰公司与铜安公司之间进行,因此,本案应当由铜安公司给付瑞峰公司货款。
铜安公司辩称,本公司对瑞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承担义务。理由:1.铜安公司从未与中水四局签订合同,公司也没有陈某某这人;2.铜安公司与中水四局签订的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施工协议,公司印章包括法人“邹志勇”的签名都不是真实的;3.法人授权委托书、转款委托函等均是虚假,至于是不是中水四局非法转包给个人,借用铜安公司资质,本公司无法确定,现在已经请求公安机关予以调查;4.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某,已被公安机关以诈骗、伪造公章立案,本公司已多次函告中水四局,公司并不知道该项目,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多次到南郊水厂告知中水四局此情况,中水四局一直不与总公司联系,出事后才联系总公司。
水投公司辩称,瑞峰公司起诉水投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水投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法律主体应当为买方和卖方,水投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瑞峰公司系材料供应商,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前述司法解释对其不适用,故瑞峰公司起诉水投公司的主体不当;2.本案客观事实上,水投公司非义务承担者,水投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与中水四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投公司只与中水四局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约事宜,水投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故没有向瑞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瑞峰公司提交的《钢管材料采购合同》三份(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拟证明其与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及委托人陈某某签订前述合同,约定由瑞峰公司向该项目供应钢管等材料以及货款的支付等内容,其中第二份合同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中水四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供方为瑞峰公司,需方为铜安公司,均与中水四局无关。铜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陈述合同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代表签字,其公司并未与瑞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认可项目部印章。水投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铜安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合同,责任主体应当为铜安公司。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
2.瑞峰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结算清单、2015年11月4日的往来账询证函、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结算清单及2016年4月1日的发货单,拟证明瑞峰公司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杜某、陈某某、雷某、周某某分别在结算清单、发货单、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其中,询证函上确认2015年7月15日前(前两份合同)欠款为6,205,103.1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最后一份合同)欠款确认为334,648元。中水四局对该组证据认为:①结算清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铜安公司,雷某非中水四局人员,其应当是铜安公司或者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人员,另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是瑞峰公司与铜安公司之间,与中水四局无关;②往来询证函,从证据内容上看是瑞峰公司发给铜安公司的函,其中签名人员也与中水四局无关;③对发货单无异议,提货单位标注了铜安公司,印证了本案买卖合同是铜安公司与瑞峰公司之间的。铜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并陈述公司没有雷某此人,除了杜某其他人均不认识,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不是公司员工。水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购货单位是铜安公司,与水投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
3.瑞峰公司提交的:中水四局西南分局雅安项目部通讯表及项目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图、2016年12月20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前述杜某、陈某某、雷某、周某某等均为“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中水四局。中水四局不认可该组证据,并陈述前述人员均不是其公司人员。铜安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水投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有矛盾之处,对前述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仅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认定前述人员均为中水四局人员,故不予采用。
4.瑞峰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付款协议》,拟证明陈某某代表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付款优先支付第三份合同,余款抵扣签两份合同的款项,并就款项的分次支付进行了约定,承诺了最后付款期限、若未按约定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水四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铜安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并陈述陈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水投公司陈述其非该协议主体,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
5.瑞峰公司提交的部分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拟证明付款主体是中水四局,项目部通讯表欠款的事,中水四局知情并且认可。中水四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其是代铜安公司支付款。铜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并陈述其公司并未委托其他单位付款。水投公司认可该组证据,并陈述对其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
6.瑞峰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4日会议纪要”,拟证明雅安市政府主持召开了中水四局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拖欠材料款等情况的专题会,印证瑞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水四局项目部拖欠材料款的事实。中水四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铜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以其公司未参加会议为由,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水投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
7.瑞峰公司提交的其与中水四局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拟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背景是在瑞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前述三份钢管材料采购合同之后,中水四局因向水投公司请款、备案、结算而需要另行签订的该合同,证明中水四局与瑞峰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中水四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铜安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意见。水投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公司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
8.中水四局提交的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中水四局为案涉工程中标人,与发包人水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铜安公司陈述其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水投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9.中水四局提交的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施工协议》、转款委托函、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中水四局于2014年9月30日将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与江西铜安建设施工,为便于结算工程款项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采购款项,铜安公司委托中水四局将工程的预付款转入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铜安公司授权彭某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铜安公司的名义参加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的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铜安公司承担。瑞峰公司对涉及向其转款的证据均认可,对涉及铜安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铜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陈述印章及法人签名均不是其公司的,其也未委托转款或授权彭某,彭某非公司员工。水投公司陈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清楚铜安公司在中水四局分包工程施工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9.中水四局提交(2017)川1802民初592、1033、535号,(2016)川1802民初1744、1743、1695、17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合同纠纷案件,均判决确认与中水四局无关。瑞峰公司、铜安公司均认为前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的处理依据。水投公司对前述判决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前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的处理依据,故不予采用。
10.铜安公司提交的高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杜某伪造公章涉嫌犯罪。瑞峰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水四局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进一步证据确认,杜某作为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一系列行为应由铜安公司承担。水投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杜某诈骗罪成立。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是否与本案纠纷关联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11.铜安公司提交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杜某在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铜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瑞峰公司认为鉴定的印章是铜安公司的印章,而与瑞峰公司签订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水四局认为鉴定与本案无关,鉴定文书中载明送检材料并没有涉案主合同中的检材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材为“由高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关于增加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的函》,其落款处盖有‘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事实关联,故不予采用。
12.水投公司提交《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水投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与中水四局。瑞峰公司认可该证据,并陈述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铜安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水四局认可该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采用、采信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水投公司向中水四局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水四局为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8月15日,水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水四局签订《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9月30日,中水四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铜安公司签订《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中水四局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分包与铜安公司,即主合同清单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由中水四局完成,三分之二由铜安公司完成。同日,铜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铜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志勇,现任本公司董事长职务,现授权彭某(项目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的一切事务,在授权有效期内,发生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同日,铜安公司出具转款委托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局的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为便于结算工程款项以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原材料购买款项,特委托贵局将该项目我公司承接工程部分的预付款、工程款和保证金退款等一切款项转入我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其一切经济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并在该委托函中注明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收款账户、账号。在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彭某、陈某某、杜某均作为铜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中杜某为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
瑞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钢管材料采购合同》共三份,合同中约定了瑞峰公司所应供应的钢材名称、规格、单价、质量要求、运送至甲方施工工地,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把每月需求量提供给乙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需求数量按时供货至甲方施工工地;结算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付款,首付20%预付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等内容。
2015年1月20日,瑞峰公司与中水四局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签订了《钢管采购合同》。
2015年12月22日,瑞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三份《钢管材料采购合同》,前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货款,第三份合同已经签订在履行中,为保证双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就甲方支付乙方三份合同项下货款达成本协议;货款总额,双方签订的前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结算甲方尚欠乙方货款620万元,第三份协议双方已经签订待履行,合同金额为230万,如第三份合同正常履行,甲方应付乙方货款总额为850万元;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任一期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解除第三份供货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付款义务,并从每份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甲方计划按期供货,对等按产值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并支付甲方违约金。
合同履行期间,瑞峰公司向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饮水工程项目部发送了二次往来账询证函,陈某某在2015年11月4日的往来账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5年7月15日,瑞峰公司应收货款为6,205,103.13元。杜某在2016年4月25日的往来账询证函中确认: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瑞峰公司应收货款为334,648元。
2016年6月27日,中水四局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为解决该工程材料款拖欠问题,邀请雅安市人社局、住建局、区劳动局、孔坪乡派出所等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铜安公司杜某参加了该会议。该会议纪要中载明:铜安公司和四川云良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造成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多次上访;经认真核查,其所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事实属实;会议议定由中水四局代支付铜安公司拖欠的供应商材料款,铜安公司、四川云良公司必须出具由中水四局代支付材料款的委托书;3万元以上的按前款总额同比例代支付,由中水四局从铜安公司、四川云良公司的相关费用中抵扣,剩余欠款由铜安公司和四川云良公司负责解决。作为该会议纪要附件的“合作方欠材料供应款明细表”中,列明欠林绍善(瑞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压力钢管款6,539,751元,分配比例1,928,317元,剩余款4,611,434元。此后,中水四局代铜安公司向瑞峰公司支付了1,792,202元(其中,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656,901元,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1,135,301元),尚欠4,747,549元未支付。
庭审中,瑞峰公司陈述:其与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签订了三份《钢管材料采购合同》,第一、二份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份履行了约90%;与中水四局签订一份《钢管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四份合同是与中水四局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覆盖了前三份合同,所以要求中水四局、铜安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共四份。其中,瑞峰公司与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管材料采购合同》共三份;与中水四局雅安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一份。四份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与瑞峰公司签订三份《钢管材料采购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合同履行情况的问题。庭审查明,瑞峰公司与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签订有三份《钢管材料采购合同》(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约主体承担合同责任,但该项目部系铜安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而设立,系铜安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其公司承担。瑞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故铜安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陈某某、杜某均作为铜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中杜某为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二人在瑞峰公司的往来账目询证函中确认的所欠货款总额,与2016年7月14日“中水四局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关于代支付材料款的会议”中确认的欠款总额一致,且在该会议中明确了铜安公司委托中水四局代支付部分付款材料款事宜,之后中水四局履行代支付款义务,对于尚欠的材料款铜安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未及时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铜安公司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所列举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庭审查明事实,故不予采纳。
关于与瑞峰公司签订《钢管采购合同》责任承担主体、合同履行情况的问题。瑞峰公司与中水四局雅安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还签订有《钢管采购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虽然中水四局认可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但否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供货方瑞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第四份合同与中水四局签订的《钢管采购合同》,覆盖了前三份合同,所以要求中水四局、铜安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而“第四份”合同形成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在与铜安公司雅安市南郊水厂引水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期间,其陈述与其列举证据矛盾,不能证明向中水四局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中水四局应当与铜安公司承担共同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故对瑞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瑞峰公司请求水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瑞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瑞峰公司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也不能类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故瑞峰公司要求水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瑞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瑞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材料款4,747,549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尚欠材料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四川瑞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9,780元,由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四川瑞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已缴纳30,205元,铜安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瑞峰公司,铜安公司还应负担的19,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垚
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
人民陪审员 陈雅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