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韩文山,系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振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奉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腰营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四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桦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腰营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828537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不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债权转让虚假,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经法庭释明,第三人称没有任何的证据向法庭出示,鉴于上诉人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拖欠第三人工程款8285374元。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1号楼的工程款为8374678元,2号楼的工程款为5478368.9元,合计为13853046.9元。上诉人为第三人代缴建安税1102382.81元,用101套住宅和11个车库折抵工程款10245071元,分11次支付工程款250000.00元,又为第三人垫付供暖费等费用555890.33元,工程款相差额度仅为1699702.76元,根本不存在拖欠第三人工程款8285374元的事实。涉案工程中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工程价款对账或工程决算,第三人因工程质量和内业资料存在问题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按照约定,第三人不能按约定日期完工,超期一天按2万元进行处罚,第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远远大于所差的工程款1699702.76元。2、被上诉人举证的2019年2月24日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内容严重矛盾,***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一审没有明确指明适用哪个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举证无法律关联性,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了上诉人与第三人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在该合同中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为合同的承包方。5、一审案由与案件论述相矛盾,判决逻辑相互矛盾。6、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7、一审程序违法,相关事实没有查清。
***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2、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承接了四建公司的权利义务,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三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4、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清8285374元余款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285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将腰营子新村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约定:1号楼工程总造价8374678元;2号楼工程造价为5478368.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接收工程并已实际入住。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四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四建公司将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尚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四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腰营子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先行垫资的形式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1号楼每平方米造价1100元,工程总造价8374678元;2号楼每平方米造价1070元,工程总造价5478368.9元;被告将楼盘中住宅面积6420.61平方米和车库面积367.4平方米,作价10245071元,作为工程款结算担保抵押给四建公司(未办理预告登记);2013年9月23日竣工,如四建公司不能按约定日期完工,超期一天按2万元进行处罚;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为四建公司代缴建安税1102382.81元,给付工程款25万元。工程完工后,四建公司接收43套住宅楼及车库一个,价值4215290元,并将该些楼房抵偿了其赊购的建筑材料款,该抵债楼房业户均已入住。被告成立了物业机构对入住业户进行物业管理,支付2013年至2017年度供暖费555890.33元。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四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四建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尚欠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四建公司未加盖印章,落款系雷洪军签字,但四建公司认可并追认了雷洪军签订合同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四建公司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合同虽然未加盖四建公司印章,但四建公司认可并追认了雷洪军签订合同的行为,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原告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建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送交的材料,但称未看其内容,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四建公司将其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让与行为,不存在法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一经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债权让与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本案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告承受了四建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四建公司施工建筑的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但部分业户已入住,且被告已成立物业机构对小区物业进行实际管理,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实际转移接收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楼房质量的后果责任。被告接收后发生的供热费要求原告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程的交付占有不以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为节点,被告主张的供热费自2013年起,说明被告此时即已对涉案楼房进行了管理使用,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用101套住宅和11个车库折价抵押担保工程款,而不是直接抵偿工程款,因此其辩称该抵押楼盘及车库已全部交付原告,进而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被告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2853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的债权让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让与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四建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庭审中承认收到了送交的材料,所以上诉人关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1号楼、2号楼工程款总计为13853046.9元,上诉人用101套住宅和11个车库折抵工程款10245071元,代缴建安税1102382.81元,支付工程款25万元,垫付供暖费等费用555890.33元,工程款相差仅为1699702.76元。但是,上诉人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将楼盘中住宅面积6420.61平方米和车库面积367.4平方米,作价抵押给四建公司,金额合计10245071元,作为工程款结算担保。即合同约定上诉人用101套住宅和11个车库折价抵押担保工程款,而不是直接抵偿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抵押楼盘及车库已全部交付对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工程逾期竣工,对方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进行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腰营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98元,由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