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22民初177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文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保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振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奉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腰营子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7日作出了(2019)黑0822民初7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裁定本案指令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腰营子村委会的申请,依法通知桦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四建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853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将腰营子新村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约定:1号楼工程总造价8374678元;2号楼工程造价为5478368.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接收工程并已实际入住。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四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四建公司将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尚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腰营子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与工程施工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其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无关,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四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更与四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四建公司没有进行工程价款对账及决算。被告为四建公司代缴建安税1102382.81元,用101套住宅和11个车库折抵工程款10245071元,给付现金25万元,又为四建公司垫付供暖费555890.33元,工程款相差额度为1699702.76元。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完工,每超期一天罚款2万元,而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截止2019年7月23日,工程逾期1975天,四建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4250万元,远超出所差的工程款。因四建公司逾期竣工以及原告已经用房屋折抵了工程款,被告已不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债权转让虚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及车库已经交付给四建公司,且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加之对四建公司每天2万元的逾期处罚,被告已不欠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转让的债务虚假,且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被告签字的送达回证,此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均提出质疑,但均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四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腰营子新农村建设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先行垫资的形式发包给四建公司施工;1号楼每平方米造价1100元,工程总造价8374678元;2号楼每平方米造价1070元,工程总造价5478368.9元;被告将楼盘中住宅面积6420.61平方米和车库面积367.4平方米,作价10245071元,作为工程款结算担保抵押给四建公司(未办理预告登记);2013年9月23日竣工,如四建公司不能按约定日期完工,超期一天按2万元进行处罚;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为四建公司代缴建安税1102382.81元,给付工程款25万元。工程完工后,四建公司接收43套住宅楼及车库一个,价值4215290元,并将该些楼房抵偿了其赊购的建筑材料款,该抵债楼房业户均已入住。被告成立了物业机构对入住业户进行物业管理,支付2013年至2017年度供暖费555890.33元。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四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四建公司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尚欠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四建公司未加盖印章,落款系雷洪军签字,但四建公司认可并追认了雷洪军签订合同的行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与四建公司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与四建公司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四建公司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合同虽然未加盖四建公司印章,但四建公司认可并追认了雷洪军签订合同的行为,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原告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建公司将债权概括转移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送交的材料,但称未看其内容,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四建公司将其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让与行为,不存在法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一经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债权让与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本案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告承受了四建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四建公司施工建筑的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但部分业户已入住,且被告已成立物业机构对小区物业进行实际管理,应视为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实际转移接收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楼房质量的后果责任。被告接收后发生的供热费要求原告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程的交付占有不以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为节点,被告主张的供热费自2013年起,说明被告此时即已对涉案楼房进行了管理使用,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用101套住宅和11个车库折价抵押担保工程款,而不是直接抵偿工程款,因此其辩称该抵押楼盘及车库已全部交付原告,进而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南县桦南镇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285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审 判 员  葛治中
人民陪审员  王洪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