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秋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靖江市秋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4194号
原告:靖江市秋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XUU3P89,住所地靖江市月星家居二楼B009号。
法定代表人:闻秋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兵,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03、3201、3203-3204、3301-3307、3404室。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秋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琴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俞双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闻秋琴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企e生》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20日24时止。陈爱堂是原告雇请的员工,也是原告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2021年2月22日,陈爱堂受原告指派至靖江市泰和国际城御锦小区16幢701室送铝合金材料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积极与陈爱堂的法定继承人姚银红(陈爱堂之妻)、陈瑶(陈爱堂之女)商议赔偿事宜,并已实际支付姚银红、陈瑶所有赔偿款。姚银红、陈瑶亦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遭被告拒绝,其理由为:被保险人从事5类或5类以上职业发生意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对于被告所述的不同职业类别,保险人并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对此并不知晓,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及陈爱堂为该险种下的被保险人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理由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陈爱堂的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2.事发后,被告公司的人员调查了事发经过,调查结果显示陈爱堂是在高空安装作业中坠楼身亡,并非原告所述的送铝合金材料时发生意外。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陈爱堂是原告公司的安装队队长,其从事的职业类别已超出被告的承包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原告在投保时选择的行业类别是“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并非安装行业,而事发时陈爱堂正在安装铝合金窗户,属于高空作业,该行为已经超出了销售的范畴。若原告需要为其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应当选择的职业类型是“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其他建筑安装”,此时保费也会明显上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高空作业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从业资格,但原告以及陈爱堂均无相关资质,依法不能开展高空作业。(2)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等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项下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证金的责任。该条款已经加粗、加黑。陈爱堂的工作内容从销售变更为高空安装,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原告或陈爱堂应当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原告和陈爱堂均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陈爱堂确系从7楼不慎坠落死亡,但这并不表明陈爱堂系从事高空作业。正常情况下,门窗的销售是包括安装的,这类安装属于室内作业,并非被告所述的高空作业,亦无需相关资质。根据保险公司正常的操作流程,若投保人是公司,保险人应当首先审查投保人的营业执照。案涉保险在投保时,原告已将营业执照交付被告工作人员核查,而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原告经营范围不仅包括销售,还包括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不能投保,原告亦未故意隐瞒事实或作虚假陈述。相反,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提及或详细介绍其所谓的职业分类表。故被告有关本起事故因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而免责的意见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保单打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现场查勘记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村委会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供的2021版职业类别表打印件、保险条款打印件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就上述保险条款、职业类别的内容向原告作出过提示和说明,故上述内容不必然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该笔录形成于意外事故发生当天,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闻秋琴、郁帅、梁其军、武晨以及王浩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该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企e生》保险(保险单号为11020033901125352191),约定被保险人因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支付身故受益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1日0时至2021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费6650元。该保险所附的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投保人员清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有:闻秋琴、陈良玉、陈爱堂、郁帅、武晨等,受益人均为法定受益人。
2021年2月22日,陈爱堂与郁帅、武晨等人共同至靖江市泰和国际御锦16幢701室安装窗户。当天下午4时许,陈爱堂在该户阳台上操作吊机起吊窗户时,因吊机突然晃动砸中了阳台的护栏,致护栏以及伏在护栏上的陈爱堂不慎从7楼坠落。后陈爱堂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院前死亡。
同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姚银红、陈瑶(乙方)签订调解协议1份,载明“乙方陈爱堂受甲方指派,到泰和御景小区装潢,工作中不慎发生意外死亡,在公正公平、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胁迫的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计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二)支付方式:甲方先预支拾万元整,给乙方办理丧事;余款壹佰壹拾万元,乙方凭火化证到甲方领取赔偿金。其中伍拾万由保险公司指定转给姚银红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另陆拾伍万由甲方转入乙方上述指定账户……(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
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21年5月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关于贵公司2021年2月22日发生的事故,保单号为11020033901125352191,报案号为91020034100060531331,我司根据保单条款及贵司提供的索赔材料,做出如下核定:此次事故:员工陈爱堂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从高处摔落,导致死亡,事故属实,派出所已经出具证明,死者在安装铝合金窗户时不慎从7楼摔落,经我司调查取证死者从事5类职业。因保单特约,若被保险人从事5类及5类以上职业或拒保职业的工作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司不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靖江市生祠镇新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我村吴西陈爱堂于2020年2月22日意外死亡,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其妻子姚银红,共育有一女陈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8月1日,姚银红、陈瑶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1份,载明:“转让人已收取到靖江市秋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按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现转让人再次表明,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靖江市秋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为秋琴建材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乐企e生’保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2.被告应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陈爱堂在保险期间内因遭遇意外事故而死亡。根据保险单记载,陈爱堂属于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且被保险人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为其法定受益人。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靖江市生祠镇新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姚银红、陈瑶为陈爱堂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则其二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姚银红、陈瑶作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从原告处获得了足额赔偿,并同意将对被告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该保险金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且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范围,故姚银红、陈瑶可依法向原告转让该权利。现原告持姚银红、陈瑶出具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向被告主张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秋琴公司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企e生》保单第七条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对陈爱堂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企e生》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以及陈爱堂在保险期间内因遭遇意外而身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保单特约条款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仅限于2012版职业分类表中1-4类职业类别,而陈爱堂事发时从事安装工作,且系高空作业,其职业类别应属2012版职业分类表中的第5类,超出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时,陈爱堂系在室内阳台上操作吊机,即便该行为属于门窗安装作业的范畴,也并非被告所述的高空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主张的保单特约条款即“被保险人仅限于2012版职业分类表中1-4类职业类别”的内容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故该条款应视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认定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以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为前提。对此,保险人应当以主动出示免责条款内容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状况、排除其承保范围的职业分类等向原告或被保险人进行过询问、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有关保单中载明的行业类型系由原告自行选择、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秋琴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安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范欣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