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圣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诉萝北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9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萝民初字第67号
原告哈尔滨圣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大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雪瑶,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萝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郁建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军,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哈尔滨圣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与被告萝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萝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才及委托代理人施雪瑶、张健,被告萝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兴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景观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萝北县太平沟风景区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494,000.00元。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确定为770,148.00元。被告支付38万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90,14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390,148.00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726,866.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4.6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萝北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修建凉亭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浮雕墙实际施工图案与设计图案不符且有裂缝,施工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文化墙等相关费用和凉亭修复费用。工程总造价去掉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和文化墙等相关费用,被告认可数额为8.1万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8.1万元,但原告应当扣除凉亭维修费用。合同约定完工日期是2014年6月15日,但原告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初,且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圣源公司与被告萝北公司签订了《景观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萝北县太平沟风景区景观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49.4万元。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未按照约定如期交工,存在延期情形。经鉴定,工程部分凉亭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浮雕墙实际施工图案与设计图案不符且有裂缝,施工质量不合格,实际造价为726,866.9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和《景观工程承包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圣源公司与被告萝北公司签订了《景观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对其合格部分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不合格部分应当进行维修合格后予以给付,对不能维修的部分应当扣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4.6万元,但根据鉴定意见文化墙部分不合格,且文化墙无法修复,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双方认可扣除文化墙部分剩余款项为8.1万元,该8.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因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逾期交工,故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维修凉亭费用,但被告未证明维修费用具体数额,被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或实际修复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萝北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哈尔滨圣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8.1万元。
如果被告萝北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00元减半收取为3,245.00元,由原告承担2,332.50元,由被告承担912.50元;鉴定费用20,390.00元由原告负担15,617.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7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传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