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阳光路**。
法定代表人:苏振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襄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焦伟,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琨,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襄河农场(以下简称襄河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环宇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襄河农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襄河农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环宇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出示的《用地许可证》、《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可证明环宇公司是本案的施工方。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初51号判决书亦能证明环宇公司的上述主张。同时,襄河农场作为案涉房屋的销售主体,出售碧水小城六栋别墅及和谐家园房产,环宇公司仅出售部分房产,已抵顶工程款。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襄河农场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应承担销售不动产税及土地出让金。
襄河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襄河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环宇公司给付襄河农场销售不动产税及滞纳金1,886,764.22元(其中税金1,197,565.36元,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起算1151天,按日0.5‰计算);2.环宇公司给付襄河农场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486,905.2元;3.环宇公司向襄河农场给付土地出让金436,991.79元;4.诉讼费由环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环宇公司与襄河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宇公司带资承建和谐家园1-6号楼及碧水小城B1-B15工程,后环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环宇公司对该工程所涉楼房进行实际销售并收取了销售款项。
另查明,税务机关从襄河农场处共扣划2009年至2012年期间危房改造工程房开税总计6,981,622.50元,其中包含案涉工程税款1,197,565.36元及因迟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688,598.86元,合计1,886,764.22元;2017年襄河农场与黑龙江农垦益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托合同》,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486,905.20元;2018年因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性质发生改变,襄河农场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北安分局缴付土地出让金436,99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宇公司是否应返还襄河农场已缴纳的税金;环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土地出让金及工程质量鉴定费。
本案中,环宇公司带资开发、建设了和谐家园1-6号楼及碧水小城B1-B15工程,并且销售了楼房,实际获得了售房款,其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襄河农场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报建单位,但其并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环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襄河农场在交纳税款后,要求环宇公司给付其已垫付税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襄河农场要求环宇公司给付案涉工程土地出让金的请求。因环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涉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发、使用,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由土地部门确定的最后性质为无偿使用,故其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该项费用。襄河农场在缴纳该项费用后,要求环宇公司给付其已缴纳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襄河农场请求法院判令环宇公司给付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的请求。襄河农场主张案涉工程根据文件规定,历史遗留房屋建筑工程须经过鉴定后方能验收,该费用应由环宇公司承担。但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新建房屋,非历史遗留房屋,襄河农场诉求与案件事实不符,襄河农场对该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判决:一、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襄河农场垫付的销售不动产税金1,197,565.36元及滞纳金688,598.86元,合计1,886,764.22元;二、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襄河农场垫付的土地出让436,991.79元;三、驳回襄河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3.00(已减半收取),由襄河农场负担2,537.00元,由环宇公司负担12,106.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环宇公司与襄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初51号判决如下:一、襄河农场给付环宇公司垫付的设计费117,680.00元、勘察费28,800.00元、墙改费212,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环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环宇公司返还襄河农场多支付工程款4,009,12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环宇公司向襄河农场交付案涉工程内业资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襄河农场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相抵,环宇公司应给付襄河农场3,650,04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认定:襄河农场向环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一、襄河农场向环宇公司1054账户汇款,二、经襄河农场同意,环宇公司出售和谐家园小区部分楼房所得售楼款,三是其他杂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环宇公司是否应给付襄河农场垫付的销售不动产税金、滞纳金及土地出让金。
襄河农场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环宇公司与襄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初51号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4号判决认定,环宇公司仅为案涉工程施工方,经襄河农场同意,环宇公司出售和谐家园小区部分楼房所得售楼款已抵顶工程款,即环宇公司虽销售了部分楼房,但其并非销售利益实际获得者。因此,环宇公司不应承担销售不动产税、滞纳金及相应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认定环宇公司是案涉房屋实际销售者并取得销售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6.00元(环宇公司预交),由黑龙江省襄河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单丹
审判员 董力源
审判员 翟福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