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1968号
原告:黑龙江省襄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41XM,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统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9052975XF,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阳光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襄河农场(以下简称襄河农场)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河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销售不动产税及税收滞纳金1886764.22元(其中税金1197565.36元,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起算1151天,按日0.5‰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原告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486905.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436991.79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带资承建原告处12栋楼房,案涉楼房建成后由被告自行销售。因案涉楼房《用地许可证》、《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五证,均是以原告名义办理,因此原告成为案涉楼房销售不动产税的被征收主体。2019年6月26日,税务机关向原告征缴案涉全部不动产税及滞纳金1886764.22元。由于原告未实际取得售楼款,因此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另,根据省文件规定,历史遗留房屋建筑工程须经过鉴定后方能验收,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因此原告垫付鉴定费486905.20元;再,案涉和谐家园小区1至3号住宅楼,因一层住宅改商服及车库,被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136991.7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只是施工单位,被告依法不承担案涉税款的交税义务;2.案涉小区是以经济适用房批复的,不存在缴纳销售不动产税及滞纳金的情况;3.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无约定及法定理由;4.住宅改商服及车库的行为与原、被告均无关,房屋性质没有发生改变。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被告系带资承建案涉楼房,并由被告自行销售,一切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恰恰能证明被告是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采信;2.购房交费收据及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15份及(2017)黑81民初551号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自行销售案涉楼房,并收取售楼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售楼事实认可,但是基于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向被告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形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自行销售案涉楼房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3.《用地许可证》、《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各1份,证实因上述证件以原告名义办理,因此税务机关向原告征收各项税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税金的缴纳主体,相关税款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4.税收完税证明及税收缴款书1组,证实税务机关强制向原告征收应由被告承担的税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纳税人名称记载为原告,纳税的义务人就是本案原告,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税务机关向原告征收案涉工程税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5.房开税征收情况说明及明细表各1份,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的事实。被告认为,案涉税款数额是原告方自行分配决定的,缴税凭证中没有明确案涉税款的数额,且显示案涉项目是危房改造项目,不存在土地出让金,也不存在销售不动产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可相互印证案涉楼房的缴纳数额,依法予以采信;6.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托合同、历史遗留房屋建筑工程现场确认单及交费票据,证实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楼房进行鉴定及原告代交费用数额的事实。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委托的,不是双方协商后委托的,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无法定及约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依信;7.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北安分局关于襄河地情况说明及非税收入票据各1组,证实被告应缴纳土地出让金金额的事实。被告认为,请示是原告向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复对象也是原告,缴费主体就应当是原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新建楼房并已交付使用,非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鉴定的必要性及鉴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8.销售合同2份,证实被告卖的案涉楼房是商服楼。被告认为,根据房屋的批复文件,虽然写的是商服,但是按照住宅销售的,不存在建设商服的情况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案涉楼房的发包人也就是建设单位为原告,被告是施工方。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写明的资金来源是自筹,也于原告主张的带资建设是一致的,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采信;2.北安农垦管理局(2010)35号土地批复文件1份、(2015)垦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案涉土地的取得方式是划拨,资金来源是职工集资建设。原告认为,土地出让金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做出的行为,该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是该行为的替代承担者,向建设者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批复文件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无法证实被告欲证实的问题,农垦中院判决书中被告引用部分,非法院认定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欲证实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欲证实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证实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济适用房土地是划拨形式”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规定不适用本案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国家法规,但所引用条文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4.售楼情况明细表1组,证实案涉楼房原、被告双方都参与了销售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无原告财务部门核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告方签字认可,且为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带资承建和谐家园1-6号楼及碧水小城B1-B15工程,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对该工程所涉楼房进行实际销售并收取了销售款项。
另查明,税务机关从原告处共扣划2009年至2012年期间危房改造工程房开税税款总计6981622.50元,其中包含案涉工程税款1197565.36元及因**缴纳产生的滞纳金688598.86元,合计1886764.22元;2017年原告与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托合同》,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486905.20元;2018年因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原告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北安分局缴付土地出让金436991.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被告是否应承担土地出让金及工程质量鉴定费。
本案中,被告环宇公司带资开发、建设了和谐家园1-6号楼及碧水小城B1-B15工程,并且销售了楼房,收取了销售款项,被告实际获得了售房款,其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报建单位,但是其并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原告在交纳税款后,要求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土地出让436991.7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案涉工程所涉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发、使用,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由土地部门确定的最后性质为无偿使用,故其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在缴纳该项费用后,要求被告给付其已缴纳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486905.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根据省文件规定,历史遗留房屋建筑工程须经过鉴定后方能验收,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新建房屋,非历史遗留问题房屋,原告诉求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对该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垫付的销售不动产税款1197565.36元及滞纳金688598.86元,合计1886764.22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垫付的土地出让金436991.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黑龙江省襄河农场负担2537.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市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