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100号
原告:四川中物红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8号1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信,董事长。
原告:绵阳瑞沃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贾家店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才惠,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山园区土桥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鹏,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罗江经开区金山工业园中华路南延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物红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科技公司)、绵阳瑞沃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沃技术公司)与被告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弗电工公司)、第三人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纤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宇科技公司、瑞活技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被告迪弗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鹏、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宇科技公司、瑞沃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0)川0626执异议8号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与被告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以二原告系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追加二原告为(2020)川0626第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被告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迪弗电工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虽然是第三人的股东,但被告已于2017年9月退出该公司,而被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形成的债权产生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该债权是被告退出第三人的公司经营活动以后而产生的。退出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依法追加二原告为(2020)川0626执96号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述称:被告以及原告为了实施企业共赢,在2017年组建了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以空转的形式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叶耕文,退出公司股东,然后以被委托生产方的名义和四川中物红宇纤维公司签订了代为加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相应的司法解释,被告在公司注册初期,与二原告同样采取是认缴制,在其转让股权之前,并没有履行公司认缴出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执行案中尚有模具价值约60余万元没有执行,故追加二原告为被执行人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迪弗电工公司与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应支付被告迪弗电工公司货款1449375.91元及违约金。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1427.78元。因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被告迪弗电工公司遂以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红宇科技公司、瑞沃技术公司作为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红宇科技公司、瑞沃技术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审查,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其股东有原告红宇科技公司出资比例为39%,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19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原告瑞沃技术公司出资比例为30%,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案外人林耕文出资比例为31%,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1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原告红宇科技公司、瑞沃技术公司至今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目前第三人红宇纤维公司已经停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通知(法【2019】254号)对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目前已经停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符合申请破产的法定条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原告红宇科技公司及瑞沃技术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红宇科技公司、瑞沃技术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二原告认为不应追加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物红宇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绵阳瑞沃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中物红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绵阳瑞沃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邓春梅
人民陪审员 孟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