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626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山园区土桥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鹏,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介,系申请执行人职工。

被执行人: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经开区金山工业园中华路南延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中物红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绵阳瑞沃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贾家店街**

法定代表人:张才惠,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弗电工”)与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纤维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迪弗电工认为被执行人红宇纤维科技公司的股东四川中物红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红宇公司)、绵阳瑞沃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沃表面技术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迪弗电工称,红宇纤维科技公司无任何固定资产也无任何存款,在异议人与红宇纤维科技公司承揽合同执行一案中,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强制执行发现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异议人查询,红宇纤维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其中该公司股东中物红宇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950万元,股东瑞沃表面技术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但该两股东均未缴纳出资,应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中物红宇公司、瑞沃表面技术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二被申请人在其应缴纳的出资额中向异议人承担责任。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中物红宇公司、瑞沃表面技术公司为(2020)川0626执96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红宇纤维科技公司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和证据。

被申请人中物红宇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和证据。

被申请人瑞沃表面技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迪弗电工(反诉被告)与红宇纤维科技公司(反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06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曰内支付原告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99375.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后红宇纤维科技公司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川06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迪弗电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川0626执96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了被执行人红宇纤维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21427.78元,并支付给异议人迪弗电工外,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红宇纤维科技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之后,迪弗电工于2020年8月12日以红宇纤维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股东中物红宇公司、瑞沃表面技术公司未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中物红宇公司、瑞沃表面技术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红宇纤维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其股东有中物红宇公司,出资比例为39%,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19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瑞沃表面技术公司,出资比例为30%,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林耕文,出资比例为31%,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15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本院向红宇纤维科技公司、中物红宇、瑞沃表面技术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红宇纤维科技公司、中物红宇、瑞沃表面技术公司未按规定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迪弗电工与被执行人红宇纤维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红宇纤维科技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其股东中物红宇、瑞沃表面技术公司未按本院规定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中物红宇、瑞沃表面技术公司未缴纳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迪弗电工要求追加红宇纤维科技公司的股东中物红宇、瑞沃表面技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四川中物红宇科技有限公司、绵阳瑞沃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川0626执96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贺剑锋

人民陪审员  孟 洁

人民陪审员  郑大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