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罗江经开区金山工业园中华路南延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林,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经济开发区金山园区土桥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鹏,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红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弗电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物红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方面:一审判决误读双方合同中的第四条质量异议条款的除外约定,对涉案证据进行选择性取舍,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除外情况下,甲方(上诉人)必须以书面的方式转通知乙方(被上诉人)。事实上在合同履行中,甲方指定乙方向第三方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重汽绵阳分公司),交货后,釆用的质量验收方式全部都是除外约定(即产品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除外),具体操作流程为第三方在进行下道工序前,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再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派员前往收货方进行维修或返修,第三方按一定期间作出返修或维修仍不合格的质量问题产品书面统计数据资料,并在与上诉人的财务结算中作出扣款甚至罚款处理。能够证明这个流程的证据上诉人己提交一审法庭,且庭审中补充提供了被上诉人派出去进行维修的操作者身份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一审法院未能核实,违法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反证义务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产品质量损失责任。二、关于合同正常履行后被上诉人可期待利益损失方面: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外协加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却又无视合同对被上诉人先履行义务的有效约定,认定被上诉人系守约方,进而驳回上诉人关于合同正常履行后可期待利益损失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之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在签订合同后的头四个月内,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按月向上诉人提供不低于1500片合格产品,然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头四个月内的合计供货数仅为2042片,违约在先。2.(2019)川06民终1483号判决书认定中物红宇欠付货款1449375.91元的事实,不足以成为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违约不足额生产的依据:首先,该判决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基本事实,也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有理由不足额供货。其次,按照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如欲使其每月不按约足额生产的行为合法化,必须完成举证义务和通知告知义务。再者,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正是对于被上诉人在先违约行为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该生效判决书未解决诸如双方究竟谁违约在先、质量问题产品的损失由谁承担、双方合同是否仍具约束力、上诉人对于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模具待摊成本的损失等等诸多争议,决不能因为上诉人至本案起诉时对被上诉人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就一概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主张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上诉人本案的诉讼立案在2020年4月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即便直至2019年6月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针对产品的数量及质量违约等权利主张,也并不表明系上诉人对该等权力的放弃,更加不应当成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时裁判理由之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涉案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迪弗电工二审辩称,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从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外协加工合同》至2019年6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甚至双方还进行了对账,上诉人均未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表明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在面对另案强制执行时提出质量异议,是为了规避付款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产品数量问题,在前述时间段内,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数量异议,表明双方对实际产量作了调整。关于第三方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所举证据具有不真实性,例如关于中物红宇面板质量情况的说明,与上诉人在另案提交的该证据表述不一致,也多了相关人员签字。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反而被上诉人已举证上诉人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中物红宇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迪弗电工支付中物红宇因迪弗电工加工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导致的退货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619564.6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本案的迪弗电工承担。后变更为:1.判令迪弗电工赔偿因其违约给中物红宇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27561.61元;2.解除双方2018年3月28日及11月25日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物红宇与迪弗电工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外协加工合同》,同年11月25日签订《WG16面罩外协加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委托加工项目及价格表、加工方式及其他、技术及产能要求、质量检验、验收方法及质量异议的解决、结算及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知识产权及技术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免责条款、未尽事宜及争议的解决、其他事项包括(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还有未结账款,则仍需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迪弗电工依约进行加工生产,并按照中物红宇指定的收货方及收货地点(收货方为没有与迪弗电工签订合同的重汽济南公司和绵阳联合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发货。2019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形成“四川迪弗与中物红宇发票开具与回款明细表”,确认截止2019年4月30日中物红宇已发货已开具发票货款总金额为1549375.91元,中物红宇已于2019年6月向迪弗电工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因中物红宇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迪弗电工于2019年7月17日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川0626民初542号,迪弗电工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物红宇立即向迪弗电工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06142.21元及违约金。中物红宇以迪弗电工因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退货及相关损失共计334750元提出反诉,庭审中,中物红宇申请撤回了反诉,被法院裁定准予。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中物红宇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9)川06民终1438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449375.91元加工费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上诉费。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中物红宇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物红宇与迪弗电工就案涉WG16面罩签订了《外协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物红宇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按《外协加工合同》约定履行对已经验收或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迪弗电工提供的产品数量及存在质量问题向迪弗电工提出异议并发出书面告知的义务,但到了2019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并形成“四川迪弗与中物红宇发票开具与回款明细表”,确认了截止2019年4月30日中物红宇公司欠迪弗电工已发货已开具发票货款总金额为1549375.91元,中物红宇直至2019年6月向迪弗电工最后一次支付10万元货款时均未向迪弗电工提出因其所提供的产品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构成违约,要求赔偿其各种损失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德阳市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中物红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对迪弗电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物红宇主张因迪弗电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给中物红宇造成损失且导致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要求其迪弗电工赔偿各种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中物红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如期履行,且合同已到期。因此,中物红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主张,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中物红宇(甲方)与迪弗电工(乙方)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对质量、数量、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涉及质量的条款:二、加工方式及其他(一)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书面图纸及技术、质量、数量、时间书面订单等进行加工。三、技术及产能要求(一)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书面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加工,除非在本合同执行中甲方更改加工图纸和技术要求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四、质量检验、验收方法及质量异议的解决(一)甲方(含甲方指定的收货方)应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如不符合要求,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方有权拒绝收货,由乙方进行返工或报废,相关损失(含运费)由乙方承担;在前述异议期甲方(含甲方指定收货方)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乙方产品合格,但在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二)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质量合格的产品,如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或甲方客户进行整改。(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质量问题的通知后3日内协助甲方处理相关质量问题,如确属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返工或报废损失。涉及数量的条款:二、加工方式及其他(一)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书面图纸及技术、质量、数量、时间书面订单等进行加工。三、技术及产能要求(二)WG16面罩(含打磨片)从2018年3月开始,月产能达到1500~2000片。乙方应合理安排生产资源,确保甲方订单的完成。涉及违约责任的条款:九、违约责任(一)由于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由乙方进行返工或报废,相关损失(含运费)由乙方承担。(二)如因乙方未按甲方采购合同或订单的规定时间和数量交货,乙方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为每逾期1日按该批次交货产品结算总金额的0.2%支付。(三)乙方向甲方保质保量按时提交货物后,以甲乙双方核对的对账单为准,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如因甲方未及时回款,经协商仍未解决的,从到期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按应付金额0.2%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生产以降低损失,由此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此外,《外协加工合同》还约定:八、知识产权及技术保密条款(二)…乙方为甲方的客户加工,必须有甲方的书面通知,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结算。

2017年12月30日,中物红宇(供方)与重汽济南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第一条:供货产品名称、编号及数量:份额15%、数量10000(件)、单价465.8120(元)。第三条:合同履行时间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第五条:合同数量为意向数量,具体数量以需方向供方发出的要货计划通知为准。第七条:有关产品标识、技术、质量、交货、现场及售后服务、索赔等事项执行双方签订的《2018年采购协议》。第十条:双方签订的《2018年采购协议》生效后,本合同方生效。本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与双方签订的《2018年采购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2018年采购协议》为准。

2019年12月5日,重汽济南公司绵阳分公司技术质量部出具《关于中物红宇10款面板质量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贵司从2018年1月开始供应中国重汽卡车绵阳公司以来,两公司一直在对前面罩质量提升上多有交流沟通,截止目前,贵司一共对我公司供应WG1642111011前面罩(由联合传动喷漆后送我司使用)5070张:1.一共检验出20批不合格,合计60张;生产装配过程中因前面罩本体质量问题的26张;联合传动未喷漆的毛坯件面罩本体质量问题80张;合计166张,绵阳分公司目前库存不合格实物26张。”

2020年5月20日,济南庚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了《中物红宇WG16面罩维修记录》一份,该维修记录载明:“我公司承担了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中国重汽WG16的维修,共维修四批523件(2017年10月10日——2018年4月13日),共184件不合格(其中140件于2017年12月30日退回德阳中物红宇生产合作商,另有44件产品,起泡无法使用报废,目前仍存储于我公司。)”

绵阳市联合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向中物红宇出具《质量索赔统计表》,该表载明:“我公司自2017年4月和你公司合作以来,因你公司面板质量长期无法达标,造成我公司多次修补和返工以及退货,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保质保量给绵阳重汽分公司交货,特向你公司发起质量索赔,并附产品图片及重汽质检部确认书,望你公司基金配合赔偿事宜。时间为:2018年2月——2019年9月,不合格产品数量为607件,共计索赔153962.98元。”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重汽济南公司向中物红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该表显示:从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开票金额共计41089.46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张,时间从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5月27日,开票金额共计38153.52元。

2019年5月31日,中物红宇与迪弗电工针对发票开具与回款进行对账,形成《发票开具与回款明细表》,该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2019年4月23日,回款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2019年3月28日,总开票金额为2449375.91元,回款合计为900000元,欠款为1549375.91元。另,上诉人中物红宇称,虽然中物红宇与迪弗电工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外协加工合同》,但是在2017年下半年,迪弗电工已经按照中物红宇的要求进行了试生产。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和讨论前提在于被上诉人在提供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27561.61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产品是否存在数量不足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外协加工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每月供货1500~2000片。对此,承办人认为,应当结合合同的其他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第一,《外协加工合同》约定了“二、加工方式及其他(一)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书面图纸及技术、质量、数量、时间书面订单等进行加工。”“八、知识产权及技术保密条款(二)……乙方为甲方的客户加工,必须有甲方的书面通知,并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结算。”。由上可见,乙方(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的客户加工,应当有甲方的书面订单和书面通知,加工数量也应载明其中。第二,《外协加工合同》还约定了“九、违约责任(二)如因乙方未按甲方采购合同或订单的规定时间和数量交货,乙方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三)乙方向甲方保质保量按时提交货物后,以甲乙双方核对的对账单为准,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如因甲方未及时回款,经协商仍未解决的,从到期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按应付金额0.2%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生产以降低损失,由此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这一条一方面佐证了第一点乙方根据采购合同或订单的数量交货的观点,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甲方未及时回款时乙方有权停止生产。第三,二审已查明中物红宇与重汽济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也约定所谓10000件的合同数量为意向数量,具体数量以需方向供方发出的要货计划为准,《2018年采购协议》生效后本合同方生效。换言之,《采购合同》的约定也佐证了上诉人需要提供的产品数量是机动的,应以书面订单、书面通知、采购合同或订单、要货计划、《2018年采购协议》等为准。故中物红宇提出迪弗电工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品数量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对货物的质量异议的期间为收货之日起7日内,且需书面提出异议,而中物红宇未在收货之日起7日内向迪弗电工提出书面异议,但《外协加工合同》同时还约定,在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且使用的验收主体以指定收货方为准。中物红宇供应货物的相对方为重汽济南公司和重汽绵阳分公司,上诉人提供的重汽绵阳分公司技术质量部出具《关于中物红宇10款面板质量的情况说明》、济南庚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物红宇WG16面罩维修记录》均体现出存在一定程度的修理和报废,因此对于这些修理和报废符合合同约定的除外条款,属于“在使用中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

关于修补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因质量修补被济南重汽公司扣款41089.46元,但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明细仅仅合计为38153.52元,该部分费用因质量修补而产生,应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上诉人还提交了绵阳市联合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索赔统计表》,认为因607件产品存在质量修补产生了153962.98元的费用,但该证据并未附有相应的佐证材料明细,且上诉人的供货方为重汽绵阳分公司,而重汽绵阳分公司出具《关于中物红宇10款面板质量的情况说明》表明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仅为166件,相应数量间存在冲突和差异。再,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认可并赔偿了第三人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故该部分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直接相关性并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关于退回或报废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210件退回或报废,其中,重汽绵阳分公司目前库存不合格实物26件,该26件因作为报废产品,故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抵扣。对于重汽济南公司的产品退回或报废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济南庚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物红宇WG16面罩维修记录》显示:184件报废或退回的产品分两批,第一批不合格的140件产品在2017年12月30日退回中物红宇,而该时间段属于试生产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正式签订合同,且双方当事人2019年5月30日对账货物均是2018年4月24日之后的货物,故该部分货物按理应在之前的货款给付中已经处理,故该部分退货不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抵扣。至于44件未退货的产品,在2018年4月13日之后产生,且一直存于第三方处,故相应的损失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前面罩共计70件产品报废,根据上诉人与重汽济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465.8120元(不含税价),应予抵扣的金额为70*465.8120*1.13(税率)=36845.73元。

至于模具设备费用摊销损失、未完成10万件产品的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从上诉人与重汽济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看,该《采购合同》并未明确重汽济南公司向上诉人采购10万件产品,仅为10000件产品,且该产品数量也为意向数量,而非绝对的确定数量,采购产品的数量取决于重汽公司的需求。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模具设备费用分摊的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结合维修所产生的费用38153.52元和报废和退货产生的36845.73元款项,维修和报废产品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抵扣金额为38153.52元+36845.73元,共计74999.25元。

至于上诉人请求的解除双方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和2018年11月25日《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确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该时间节点已经经过,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未再合作,故相应协议已经终止,不存在需要解除合同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4999.25元款项;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93元,由上诉人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08元,被上诉人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3元,由上诉人四川中物红宇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08元,被上诉人四川迪弗电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元汉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