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刘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法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刘某,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三9户。身份证号码:232326196932。
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4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青冈县五金家属楼东门。身份证号码:232326195338。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长兴小室。身份证号码:232326197335。
被告***,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民政镇公平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0437。
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义,职务经理。
地址:兰西县建设局三楼。
被告兰西县远大镇胜利村委会。
负责人赵振友,职务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西县一建公司)、兰西县远大镇胜利村委会(以下简称兰西县胜利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张某某、***、兰西县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宋广明、兰西县胜利村委会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6年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兰西县一建公司、兰西县胜利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到被告***承建的远大乡胜利村第二中学院内东厢房楼工地当钢筋工。2015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发现下雨了,去关闭切断机开关时,由于切断机没有安全防护网,开关没有固定位置,扔在地上切断机的皮带轮附近,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手指带入切断机的皮带中,将原告的右手食指末节切断。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没有及时通知家属和采取对断指有效保护的措施,即将原告送往青冈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方没有将断指完好的带到医院,进行缝合接植,以致原告的右手指末端彻底断离。因断指给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建人,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钢筋单项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因三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西县胜利村委会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兰西县一建公司是总承包方,因此,兰西县胜利村委会、兰西县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处理完毕后,没有当日住院。后期因感染而手肿,原告到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原告申请法院鉴定完毕后,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867.7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我承认,但是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因为我和于彬是包工包料大包,之后我将工程五项(包括钢筋在内)包给宋广明和付子,他们又将钢筋包给张方民了。二、原告在工地喝酒,工地有规定干活期间不允许喝酒。***劝原告不让其喝酒,但是原告说我又没喝你的酒,你管不着我。我对工地的工人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兰西县远大乡二中院内正方宿舍楼是招投标的,我和于彬干的是该学校东厢房楼,我俩与兰西县远大乡第二中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们盖厢房楼时,名义上是挂靠我弟弟公司资质,与兰西县一建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不认同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我的机器这些年没有出现故障。二、原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成年人,不属于直接通知家属。原告伤后,我立即将其送至医院诊治,医院没有告诉我手指能接上或是到哈市医院救治。三、事发当天原告喝了一杯白酒后,剩下点白酒原告还要给和我们一桌吃饭的另外两人倒,但是另外两人没喝。我劝原告别在喝了,因为下午需要干活,原告没听把剩下的酒喝了。四、下午喝完酒后到工地,宋广明告诉原告不要喝酒,但是原告说:我又没给你干活,你管不着我。
被告***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兰西县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受伤时建设的工程无任何关系。2015年7月,兰西县教育体育局为兰西县远大镇胜利村筹建兰西县远大镇第二中学宿舍楼,面积2022.08平方米,该工程经正式的招投标程序,2015年7月23日,确定我公司中标。之后我公司将此工程的施工任务包给了王立忠。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工程是在兰西县远大镇第二中学院内、由兰西县远大镇胜利村委会筹资另建的一栋厢房二楼,该楼不是教育体育局投资建设的,也没有走正式的招投标程序,该厢房楼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该厢房楼无任何关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西县胜利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兰西县远大镇第二中学院内东厢房楼工地当钢筋工。该工程系兰西县胜利村委会自筹资金开发,并将该工程承包给王立忠建设,王立忠将该工程五项分包给被告***,***将其中的钢筋一项包给被告张方民。2015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发现下雨了,去关闭切断机开关时,由于切断机没有安全防护网,开关位置在地上切断机的皮带轮附近,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将手指带入切断机的皮带中,将原告的右手食指末节切断。事发后张某某将原告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处理后,原告没有当日住院,张某某为原告开了七天的点滴和药,费用系被告张某某所花。后期,原告手指肿痛,遂到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
经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绥人医司(2015)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叁个月终结医疗。(二)属十级伤残。(三)护理期限90日,每日护理1人。(四)营养期限6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被告兰西县一建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兰西县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原告虽认为兰西县一建公司是兰西县远大镇第二中学东厢房二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因兰西县一建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公司只是兰西县远大镇第二中学宿舍楼的建设单位,原告未有相关的证据推翻被告兰西县一建公司主张,又因被告***、张某某及兰西县胜利村委会均认可,因此能够确认被告兰西县一建公司与原告受伤时提供劳务的工程无关联,该工程系兰西县胜利村委会自筹资金开发建设。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事发当日中午,与被告张某某同桌吃饭、饮酒,被告张某某虽辩称曾劝说原告少喝点酒,下午还要干活。但原告不认可,称张某某并没有劝说自己,并且自己只喝一两多白酒,喝完酒后12点30分到工地开始干活。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明知下午还要干活,但依然默许原告喝酒。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均没有举证证实自己有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故应认定三被告均无其承建工程项目相关的资质。
原告刘某主张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996.3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住院2天,按每天8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四),营养期限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4、残赔偿金45218元,依据鉴定意见(二),原告系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乘20年乘伤残系数10%;5、误工费162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一),医疗终结为3个月,原告在被告工地劳动每天工资180元,180元90天=16200元;6、护理费12904元。依据鉴定意见(三)需一人护理90日,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43元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2305元,原告提交其母亲李孝云户口登记卡青冈县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原告母亲73周岁,共有5名子女,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6476元计算,16476(20-13)年÷5人10%=2305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384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张,证实去绥化做鉴定花销的出租车费用。10、鉴定费27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所作医学鉴定的费用。以上十项合计87867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立忠称,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方民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暂时无异议,对误工费每天1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适当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兰西县一建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宋广明、被告兰西县胜利村委会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及相关证据,五被告均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
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依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依据的证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但未有提交工资表佐证其工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应参照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工资120元标准计算,需误工90天,即120元90天=10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其母亲户口及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能够证实李孝云73周岁育有5名子女,被告张方民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方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应依法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305元。本院确认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4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张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虽在事发当日中饭饮酒,但张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员,明知下午需要干活,没能制止原告饮酒行为发生,且张某某工地的切断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以致本起事故发生。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467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张方民应承担82467元60%=4948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兰西县胜利村委会、***、***均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兰西县一建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9480元。
二、被告兰西县胜利村委会、被告***、被告***针对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24元(被告兰西县胜利村委会、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行承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福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