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与兰西县电业局(现更名国网黑龙江兰西县电业局有限公司)、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2民初1339号
原告: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新生街劳动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兰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兰西县电业局(现更名国网黑龙江兰西县电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周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新建街二委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树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堂国,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芹(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被告兰西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第三人姚堂国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被告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工程款243,000.00元,利息328,050.00元(自1996年10月末计算到2019年4月末,月息0.5分),本息合计571,0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5年被告电业局修建综合楼,作为发包方把该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委派第三人姚堂国(工长)负责该项目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电业局把采暖锅炉和附属设备购置、安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并签订建筑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购买安装4吨锅炉,施工期为1995年9月20日开工,1995年10月15日竣工,确定工程费450,000.00元,兰西县电业局实业开发总公司作为电业局代表在协议上盖章,该公司法人代表姜永才盖章表示确认。合同签订后,因为该工程当年没有完工,锅炉无法安装,1996年8月工程完工后,这时才能安装锅炉,二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购买2吨锅炉,工程费350,000.00元,施工期为1996年9月10日到1996年10月10日,工期30天,签完合同后,被告电业局给原告支付购买锅炉的预付款80,0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27,000.00元,共计给原告工程款107,000.00元,对于尚欠的243,000.00元,被告电业局也答应支付原告,为此还在1996年9月28日签订一份还款的协议书,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对于拖欠的243,000.0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电业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在(2011)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中提交的兰西县劳动局会议纪要、兰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兰西县锅炉厂已经将本案争议债权转让给张国清,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自张国清提出1998年兰西县劳动局将争议债权转让给他时起,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并未主张过债权,至今已经20多年,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1996年8月22日,电业局没有和原告签署建筑安装合同,电业局也没有以发包人的身份向原告支付过费用,电业局与原告虽然签署过还款协议但是也仅是代替一建公司偿还,并且也没有实际履行过;四、电业局不是债务人,不应该列为被告。理由是:1、电业局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表明该工程是一建公司承担的,电业局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2、电业局虽然与锅炉公司签订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但该合同不是最终的合同,最终履行的是1996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3、张国清一直主张的是姚堂国欠其锅炉款,而不是电业局。4、在(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案卷中张国清自认电业局无权利义务关系,撤销对电业局的诉讼。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第三人与一建公司仅是挂靠关系,他签署的合同是个人行为,而且在建筑工程合同中没有一建公司的盖章,该建筑工程与一建公司无关,锅炉公司也是一直向姚堂国主张权利,没有向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第三人姚堂国辩称:一、第三人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仅仅是一建公司的工长,并由他代表一建公司与锅炉厂、电业局签署合同,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二、锅炉厂与张国清个人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锅炉厂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未经清算,无法预知债权归属故本比笔债权只能以清算组的名义主张;三、债权已经转移锅炉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会议纪要。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综合楼)。证据三、关于电业局路北开发综合楼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据四、工程承包协议(1995年5月26日签署)。拟证明电业局路北综合楼的发包方是电业局,承建方是一建公司其负责人是第三人姚堂国,电业局负责电气的设计安装。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两张收据。证据六、姜永才、韩宝、周玉石出具的证词。拟证明锅炉厂与电业局、一建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只是因为情况发生了变化无法按照1995年的合同履行才签订的1996年的合同,电业局也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并且支付了购买锅炉的70,000.00元钱。
第三组证据:证据七、协议书(1996年9月28日)。证据八、关于电业局锅炉安装费用的协议(1996年11月12日)。证据九、(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执行争议协调报告。证据十一、执行争议情况报告。证据十二、证明。证据十三、请示报告。证据十四、告函。证据十五、申请执行书。证据十六、(1997)兰郊经初字第210号。证据十七、第三人申请书。证据十八、债务通知书。证据十九、1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二十、送达回证。证据二十一、(2000)兰郊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整个维权过程中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断重新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四组证据:证据二十二、原告锅炉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二十三、聘书。证据二十四、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据二十五、证明二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据二十六、会议记录。拟证明锅炉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锅炉公司聘用张国清为其总经理,在公司被吊销执照期间协助公司对外行使权力及履行义务。
被告电业局对原告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所说电气安装协议与本案无关。2、在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综合楼)中承包范围明确注明采暖由乙方一建公司负担,在证据三关于电业局路北开发综合楼有关问题的协议中也约定供暖供水供电均由乙方一建公司负担,在证据四工程承包协议(1995年5月26日签署)中乙方(一建公司)也同意承担开发建设中所有的费用和资金,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供暖及锅炉安装费用均由一建公司负担,电业局和锅炉公司没有关于供暖设备及锅炉安装方面的协议,在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五二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上面标注付款单位是兰西县农电局,下面写的交款人却不是电业局的工作人员,所以这两费票据不能证实电业局交付款项。而且这两张收据的数额相加是70,000.00元,与锅炉公司起诉中自认的80,000.00元不符,另外即使作为发包方的电业局参与了锅炉的购买行为也是一种监督该工程中使用的设备质量的行为,基于总的建筑施工合同,该费用有承建方承担的。对证据六三名证人证词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故对证人证词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九至证据二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自1998年锅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国清,那么之后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都是以张国清的名义主张权利,自1998年至本案起诉时锅炉公司并未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法律不应当保护原告的权利。对于证据七和证据八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996年9月28日)这个协议证明不了原告向电业局主张过权利,该协议的内容57,000.00元的债权应当是锅炉安装大队(中国人民解放军原沈阳军区后勤部工程安装队)的不是本案原告的,该协议中也只是电业局同意将应拨付给一建公司的款项中扣下57,000.00元划给丙方,但前提条件是丙方取得锅炉安装大队的许可,但该协议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被姚国堂与张国清签署的关于电业局锅炉安装费用的协议(1996年11月12日)替代,在关于电业局锅炉安装费用的协议(1996年11月12日)中体现的锅炉总费用为350,000.00元,买锅炉时给付80,000.00元买材料时给付27,000.00元,尚欠243,000.00元,这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欠款本金一样,这几份证据可以证实锅炉安装费用应该是与由姚堂国负担或者一建公司负担,与电业局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证据二十五、证明二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据二十六、会议记录,债权已经转移到张国清名下,那么在兰西县劳动局没有撤销掉会议纪要,没有撤销掉债权转移给张国清的前提下,锅炉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一建公司仅仅是挂靠公司,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电业局和锅炉公司,与一建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九至证据二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自1998年锅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国清,那么之后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都是以张国清的名义主张权利,自1998年至本案起诉时锅炉公司并未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法律不应当保护原告的权利。另外证据七、协议书(1996年9月28日)、证据八关于电业局锅炉安装费用的协议(1996年11月12日)当中承担还款义务均没有一建公司,表明该债权已经转移。第四组证据对证据二十三、聘书、证据二十四、法人代表证明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到起诉时张国清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另外根据证据二十五、证明二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据二十六、会议记录,既然把原告的债权转让给张国清,则不应该以原告锅炉公司的名义而是应该以张国清个人的名义起诉,另外原告锅炉公司已经将债权转移给大庆庆源给水设备厂,从这一点看无论张国清还是锅炉公司都丧失了主张债权的权利。
第三人姚堂国对原告锅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都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电业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综合楼)。证据二、关于电业局路北开发综合楼有关问题的协议。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1995年5月26日签署)。拟证明本案争议的供暖及锅炉安装费用均由一建公司负担。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6年8月22日签署)。该协议的双方是一建公司和锅炉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350,000.00元,付款80,000.00元,这与原告起诉的主张数额一致,说明这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拟证明这锅炉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一建公司和锅炉公司,与电业局无关。
第三组证据:证据五、工程决算书和五张结算票据。可以体现电业局和一建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并且电业局最后的结算也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费用,拟证明无论锅炉公司的锅炉款是否得到,都不应该再向电业局主张权利,他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一建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锅炉公司对被告电业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我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事实是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把1995的锅炉安装合同进行调整,就是把锅炉的吨数和价款变更,对于其他的条款并没有废止或者解除,所以锅炉安装的发包方是电业局和一建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电业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虽然在合同首页表明一方为一建公司但合同尾页并没有一建公司的规章,只有姚堂国的字样,另外在合同中约定包工不包料,预付款项80,000.00元的约定,但是从合同本身无法确定工是多少钱,料是多少钱。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姚堂国对被告电业局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一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起诉状,证据二、协议书,证据三、电业开发楼代管理协议书,证据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6年签署)一建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内容第二项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第四项也约定在工程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工程费总额暂付工程材料款80,000.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电业局、姚堂国,如果要承担责任应该是电业局,就算一建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该包含材料费。
原告锅炉公司针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里明确乙方(一建公司)的代表“姓名姚堂国职务工长”,这充分说明虽然在写合同上没有一建公司的盖章,但是姚堂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姚是代表一建公司履职行为。
被告电业局针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是最终履行的合同。
第三人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不知道。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因二被告对其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及证据给予综合认定。对被告电业局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因原告锅炉公司及被告一建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锅炉公司及被告一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及证据给予综合认定。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锅炉公司和电业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及证据给予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电业局于1995年开发建设综合楼一栋,一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电照、给排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盖章确认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综合楼的采暖锅炉分包给锅炉公司,锅炉公司是兰西县劳动局组建的,由张国清担任法人代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针对建设锅炉施工项目,锅炉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一份签订于1995年9月,签订合同的双方为甲方电业局、一建公司乙方锅炉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开工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竣工”、“工程总价40.5万”、“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审批鉴证生效”,在此份合同中有电业局、锅炉公司签字盖章,有姚堂国签字,落款未注明合同时间。第二份签订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的双方是甲方电业局和一建公司乙方锅炉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开工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竣工”、“工程费总价35万”、“工程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工程费总额暂付乙方工程材料款壹拾伍万元”、“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审批鉴证生效”,在此份合同中有电业局、锅炉公司签字盖章,有姚堂国签字。第三份签订于1996年8月22日签点合同的双方是甲方一建公司乙方锅炉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开工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竣工”、“工程费总价35万”、“工程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工程费总额暂付乙方工程材料款捌万元”、“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审批鉴证生效”在此份合同中有姚堂国签字及锅炉公司签字盖章。锅炉公司如期完成工程,但一建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锅炉公司此后多次找电业局及一建公司工长姚堂国索要,锅炉公司、电业局与一建公司工长姚堂国于1996年9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锅炉公司如果取得锅炉安装大队的同意,电业局可以将电业局为一建公司购置锅炉款扣划给锅炉公司,电业局、锅炉公司、姚堂国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锅炉公司又多次找一建公司工长姚堂国索要,并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电业局锅炉安装费用的协议,约定“电业局锅炉安装工程整体决算为35万元,买锅炉时给8万,买材料共拿2.7万元,共计107,000元,尚欠243,000.00元”分三期给付,姚堂国及锅炉公司经理张国清在协议上签字。在未按期偿还此款的情况下,姚堂国又于2000年5月1日承诺用嫩江防疫站楼抵顶。后锅炉公司因与大庆庆源给水设备厂有债务纠纷,在被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申报此笔债权“我单位现在还有债权,姚堂国还欠我单位253,800.00元”并承诺“我单位同意拿出其中118,000.00元给付原告大庆庆源给水设备厂”,但因为种种原因在此笔款项一直没有执行。此笔款项也未被清偿,后张国清于2011年就此笔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驳回起诉,后此案由于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再审,并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黑1222民再1号判决,撤销(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驳回起诉。针对此笔债务,本案原告锅炉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提出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
另查明在购置锅炉过程中电业局曾经支付过锅炉款70,000.00元。电业局与一建公司在1998年4月16日已经完成工程结算。
此外还查明锅炉公司主要从事锅炉水暖安装工作,法人代表张国清,因为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11月被兰西县市场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解散。兰西县劳动局曾于1998年6月5日召开局务会议,其中就关于锅炉公司问题作出决议“原锅炉安装公司一切职权均归原公司经理张国清所有,公司的一切债务均由张国清个人偿还”。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针对此笔债务哪方是承担义务的主体;2、此笔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否成立。
关于此笔债务哪方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锅炉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建筑安装工工程合同,这三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审批鉴证生效”,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此条件成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的款项及事实理由、索款过程中签订的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中关于工程施工时间(第一份合同的施工时间是1995年,第二份合同的施工时间是1996年,第三份合同的施工时间是1996年)、工程价款(第一份合同工程价款是405,000.00元,第二份工程价款是350,000.00元,第三份合同工程价款是350,000.00元)、工程预付款(第一份合同未预定工程预付款,第二份合同工程预付款是150,000.00元,第三份合同的工程预付款是80,000.00元)的陈述,可以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第三份合同,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生效条件的解除,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电业局也参加了工程采购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电业局并不是合同当事方,没有向锅炉厂给付款项承担义务的责任,结合1996年电业局、一建公司、锅炉公司签署的协议中载明的“甲方为乙方购买的锅炉”,电业局的出资实际上一种垫付行为,电业局未直接向锅炉公司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电业局主张权利。针对被告一建公司答辩中所姚堂国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合同是姚堂国自己签署的与一建公司无关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电业局路北开发综合楼有关问题的协议、开发承包协议),在电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均是姚堂国代表一建公司签署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姚堂国是履行的是公司行为,一建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姚堂国不是一公司职工与一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挂靠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一建公司同意姚堂国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对姚堂国以一建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一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
关于此笔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锅炉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锅炉公司财产未经过清算时,劳动局就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锅炉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于法无据,不能发生债权转、债务转移的效果,故锅炉公司仍然是债权的所有人。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此笔债务,锅炉公司曾积极主张过权利,并且多次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在张国清误以为自己拥有债权的时候还曾经向法院进行诉讼主张权利。结合张国清是锅炉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事实,此案不能简单认为锅炉公司在一段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就认为诉讼时效的经过,锅炉公司还是张国清针对此笔债务的索要行为均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退一步讲在(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中,二被告也未对此笔债务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故在二被告在本案中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请计算方法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锅炉交付使用后11月末付款5万,12月末付款5万,余款143,000.00元,1997年7月末一次结清”,双方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是1996年11月末,拖欠工程款应利息应该是以此开始计息,针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因为拖欠工程款行为已经超过5年应该按照1996年8月23日施行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12.42%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工程款243,000.00元,利息326,592.00元(利息计算自1996年11月末计算至2019年4月末,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驳回原告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8.00元,减半收取4,749.00元,由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