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新建街二委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树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新生街劳动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兰西县电业局有限公司(原兰西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吕广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姚堂国,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芹,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国网黑龙江兰西县电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西县电业局”)、原审第三人姚堂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122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兰西县钢炉水暖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早在1998年6月5日作为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兰西县劳动局,经清算已经将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张国清,且张国清早在多年前就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依法不能再当这个法定代表人了,本案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债权、债务转移于法无据、属违法认定,因行政决定不依行政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超出本案审理范畴;2.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11月份被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为兰西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也即意味着企业法人资格被强制剥夺,其民事主体资格、经营资格随之消亡,因此,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仍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虽然上诉人与兰西县电业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电业局负责电气的安装),但实际上此工程是第三人姚堂国个人承建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关于此工程的款物,此一审证据十五到证据二十一能充足体现。兰西县电业局以招投标的方式于1996年8月22日与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此份合同是对1995年5月26日建筑施工合同的变更,也从另一层面表明锅炉安装费用并不包括在总工程款内,且兰西县电业局也向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实际履行了锅炉款8万元及其它费用2.43万元(合计10.7万元)的给付义务,并于后期1996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因此说锅炉安装款给付责任的义务主体是兰西县电业局,举证责任也是兰西县电业局,但一审兰西县电业局对此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算票据未体现锅炉款);三、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债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多年的数份合同,事实不清、争议巨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所以,一审诉讼程序适用不当。
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具备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营业执照,虽然被兰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但是该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吊销企业法人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企业的行为给予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者企业组织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该存在;2.案涉的债权并未合法转移至张国清名下,主要依据就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宗旨是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锅炉公司的法人企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公司并没有清算,在此情况下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这个法律后果;3.张国清虽然超过了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不能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退休人员不能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登记,可以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已满18周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年龄的上限。张国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这个张国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认为其主张合同债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此笔债务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并多次与被上诉人达成过还款协议,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针对该笔债权向被上诉人索要的行为以及起诉的行为均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11年张国清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法院请求的也是该笔债权,在2011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驳回兰西县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生效之后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也曾向绥化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因为该案在中级法院审查之后,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故未能受理。为了索回此笔债务,张国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兰西县人民法院院长申请要求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起再审,所以该起案件一直到2019年这起案件终于被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之后确定裁定,案件再审,以张国清名义提起诉讼,兰西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张国清起诉,然后张国清又以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的名义再次提起诉讼,所以这一系列行为都是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说适用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上诉认为就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95条的规定,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来处理。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这次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谈到另一个问题就是这笔债务由谁作为承担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这个债务应当由兰西县电业局作为债务主体承担,对于这个问题,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所以说我们也没有上诉。那么现在上诉人将这个作为上诉理由,认为给付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兰西县电业局对此向上诉理由,虽然案件我们没上诉,但是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对这项表示认可。因为在一审诉讼期间,锅炉公司也把兰西县电业局作为被告要求其作为主体承担给付责任,所以锅炉公司对上诉人该项理由表示认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最后一个问题就是这起案件对程序问题,那么上诉人认为集体案件很复杂,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而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我们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那么在审判实践当中,为了提高司法办事效率,认为这调解适用简易程序这是适当的。因为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法律法规明确。再就是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不大,争议容易解决,一审法院运用了简易程序作出判决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法律后果,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被上诉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认为就一审程序是合法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当。
国网黑龙江兰西县电业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堂国述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姚堂国是一建公司工长。
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工程款243,000.00元,利息328,050.00元(自1996年10月末计算到2019年4月末,月息0.5分),本息合计571,0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电业局于1995年开发建设综合楼一栋,一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电照、给排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盖章确认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综合楼的采暖锅炉分包给锅炉公司,锅炉公司是兰西县劳动局组建的,由张国清担任法人代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针对建设锅炉施工项目,锅炉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一份签订于1995年9月,签订合同的双方为甲方电业局、一建公司乙方锅炉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开工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竣工”、“工程总价40.5万”、“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审批鉴证生效”,在此份合同中有电业局、锅炉公司签字盖章,有姚堂国签字,落款未注明合同时间。第二份签订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的双方是甲方电业局和一建公司乙方锅炉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开工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竣工”、“工程费总价35万”、“工程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工程费总额暂付乙方工程材料款壹拾伍万元”、“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审批鉴证生效”,在此份合同中有电业局、锅炉公司签字盖章,有姚堂国签字。第三份签订于1996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的双方是甲方一建公司乙方锅炉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开工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竣工”、“工程费总价35万”、“工程协议签订后甲方按工程费总额暂付乙方工程材料款捌万元”、“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审批鉴证生效”在此份合同中有姚堂国签字及锅炉公司签字盖章。锅炉公司如期完成工程,但一建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锅炉公司此后多次找电业局及一建公司工长姚堂国索要,锅炉公司、电业局与一建公司工长姚堂国于1996年9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锅炉公司如果取得锅炉安装大队的同意,电业局可以将电业局为一建公司购置锅炉款扣划给锅炉公司,电业局、锅炉公司、姚堂国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锅炉公司又多次找一建公司工长姚堂国索要,并于1996年11月12日签订关于电业局锅炉安装费用的协议,约定“电业局锅炉安装工程整体决算为35万元,买锅炉时给8万,买材料共拿2.7万元,共计107,000元,尚欠243,000.00元”分三期给付,姚堂国及锅炉公司经理张国清在协议上签字。在未按期偿还此款的情况下,姚堂国又于2000年5月1日承诺用嫩江防疫站楼抵顶。后锅炉公司因与大庆庆源给水设备厂有债务纠纷,在被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动向法院申报此笔债权“我单位现在还有债权,姚堂国还欠我单位253,800.00元”并承诺“我单位同意拿出其中118,000.00元给付原告大庆庆源给水设备厂”,但因为种种原因在此笔款项一直没有执行。此笔款项也未被清偿,后张国清于2011年就此笔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驳回起诉,后此案由于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再审,并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黑1222民再1号判决,撤销(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判决,驳回起诉。针对此笔债务,本案原告锅炉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提出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另查明在购置锅炉过程中电业局曾经支付过锅炉款70,000.00元。电业局与一建公司在1998年4月16日已经完成工程结算。此外还查明锅炉公司主要从事锅炉水暖安装工作,法人代表张国清,因为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11月被兰西县市场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解散。兰西县劳动局曾于1998年6月5日召开局务会议,其中就关于锅炉公司问题作出决议“原锅炉安装公司一切职权均归原公司经理张国清所有,公司的一切债务均由张国清个人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此笔债务哪方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锅炉公司先后签订过三份建筑安装工工程合同,这三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合同管理机关审批鉴证生效”,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此条件成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的款项及事实理由、索款过程中签订的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中关于工程施工时间(第一份合同的施工时间是1995年,第二份合同的施工时间是1996年,第三份合同的施工时间是1996年)、工程价款(第一份合同工程价款是405,000.00元,第二份工程价款是350,000.00元,第三份合同工程价款是350,000.00元)、工程预付款(第一份合同未预定工程预付款,第二份合同工程预付款是150,000.00元,第三份合同的工程预付款是80,000.00元)的陈述,可以确定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第三份合同,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生效条件的解除,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电业局也参加了工程采购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电业局并不是合同当事方,没有向锅炉厂给付款项承担义务的责任,结合1996年电业局、一建公司、锅炉公司签署的协议中载明的“甲方为乙方购买的锅炉”,电业局的出资实际上一种垫付行为,电业局未直接向锅炉公司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电业局主张权利。针对被告一建公司答辩中所姚堂国与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合同是姚堂国自己签署的与一建公司无关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电业局路北开发综合楼有关问题的协议、开发承包协议),在电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均是姚堂国代表一建公司签署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姚堂国是履行的是公司行为,一建公司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姚堂国不是一公司职工与一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挂靠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一建公司同意姚堂国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对姚堂国以一建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一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义务。关于此笔债务是否发生转移,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锅炉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锅炉公司财产未经过清算时,劳动局就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锅炉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转移于法无据,不能发生债权转、债务转移的效果,故锅炉公司仍然是债权的所有人。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此笔债务,锅炉公司曾积极主张过权利,并且多次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在张国清误以为自己拥有债权的时候还曾经向法院进行诉讼主张权利。结合张国清是锅炉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事实,此案不能简单认为锅炉公司在一段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就认为诉讼时效的经过,锅炉公司还是张国清针对此笔债务的索要行为均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退一步讲在(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案件中,二被告也未对此笔债务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故在二被告在本案中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请计算方法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针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锅炉交付使用后11月末付款50000元,12月末付款5万,余款143,000.00元,1997年7月末一次结清”,双方确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是1996年11月末,拖欠工程款应利息应该是以此开始计息,针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因为拖欠工程款行为已经超过5年应该按照1996年8月23日施行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12.42%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额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工程款243,000.00元,利息326,592.00元(利息计算自1996年11月末计算至2019年4月末,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驳回原告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本案中,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000年11月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未被注销,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锅炉款是否由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中,1995年、1996年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先后签订多份锅炉安装合同,最后实际履行的是1996年8月22日姚堂国与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并结算尚欠243000元锅炉款。兰西县电业局与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别为1995年5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5年5月26日工程承包协议书、1995年6月16日开发综合楼协议,合同内容约定姚堂国是一建公司的代表,三份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法人名章并有姚堂国签字。在1995年6月16日兰西县电业局与一建公司的合同中已经约定由一建公司负责安装锅炉,在1998年4月16日兰西县电业局与一建公司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177338.48元,1998年4月2日兰西县电业局用现金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一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一建财务章,双方已结算并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判决兰西县电业局不承担锅炉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姚堂国与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并结算价款的行为,由一建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1年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的法人张国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兰西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国清诉讼请求,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对该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该案件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张国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一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多次到法院主张权利,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再1号裁定撤销(2011)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4日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日作为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兰西县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久华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吴 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范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