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讷河市鑫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81民初869号
原告:讷河市鑫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全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6926338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建街二委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213145279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讷河市鑫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讷河市鑫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鑫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61,822.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挂靠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讷河市同心学校,在施工阶段,向原告购买标准砖及八孔砖建筑材料,共计欠货款461,822.00元,该工程于2016年末完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兰西县一建公司对**一赊购材料的事实不清楚,具体拖欠的数额不详细,具体应该由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在原告与**一进行买卖交易时,兰西县一建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手续,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被告**一辩称:2016年10月承建讷河市同心中心学校,当时与合伙人***同原告协商买砖,当时协商用房子抵砖款,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一共买了461,822.00元的砖,钱数我认可。但是我多次通知他们去看房子抵砖款,但是原告始终没有去看房子。到现在定的房子也迟迟未开票子,原告不接受房屋。我与第一被告是挂靠关系,也没有签订挂靠合同,此项工程中标单位是兰西县一建公司,兰西县一建公司委托我和***实际承建该工程,但是体现的名字是我一个人的。我们协商抵账的房子其他单位都已经领完了,只有原告迟迟没有去开房票,我是积极给原告开房子,但是原告迟迟不要,所以我不能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是我给他房子,他不要。开始就定的给房子抵砖款,后期结算的时候原告不要房子了,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兰西县一建公司主体适格,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的施工是兰西县一建公司承建,与被告**一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没有关系,具体责任由**一承担,***已经谈到价款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致使价款没有给付,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一质证:合同是真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始谈协议时就已经说定以书香府邸的房子抵砖款,至今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迟迟不去开房子结账,才导致走到法庭的结局。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诉讼费等,我一概不负责。
证据二、欠据、收据各一份,证实欠砖的数量和金额。
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质证:与兰西县一建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讷河市同心乡中心学校与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讷河市同心乡中心学校教学楼承包给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而后被告**一挂靠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建设讷河市同心乡中心学校教学楼。在施工阶段,被告**一通过经手人**先后在原告讷河市鑫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赊购八孔砖419400块,每块0.73元,合计306,162.00元;赊购标砖362000块,每块0.43元,合计155,660.00元。以上买标准砖及八孔砖建筑材料共计欠原告砖款461,822.00元,当时被告**一与原告协商用楼房抵顶购砖款。该工程于2016年末完工,原、被告因抵顶砖款的楼房价格和楼层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赊欠砖款一直未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461,822.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讷河市同心乡中心校账户内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2018年1月31日我院作出(2018)黑0281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款予以冻结。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讷河市同心乡中心学校之间有合同约定,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讷河市同心乡中心学校教学楼建设的承包人,被告***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认可**一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一未向本院提供其建筑资质材料,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承建,应负工程等相关问题的主体责任。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一赊欠原告砖款461,82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一对该款具有清偿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赊欠的砖款461,822.00元,应予支持;针对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原、被告关于利息问题未作约定,且被告**一始终同意按约定用房屋抵顶该欠款,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鑫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款人民币461,82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就赊购砖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兰西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