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局直房屋拆迁办公室、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局直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建设局办公室楼。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德全,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六委6号。
法定代表人:左长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局直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局直拆迁办)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局直拆迁办申请再审称,依法改判局直拆迁办给付于德全搬迁费800元,而非1600元;租房费应按6800元给付,而非13600元;不应给付初装修补费1002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于德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房屋互换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搬迁费、租房费补贴标准,于德全也未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所以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的补贴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局直拆迁办在与其他被拆迁户实际履行时发生的各种费用补偿标准的变动,并不当然改变本案双方《房屋互换协议书》中的补贴内容,应当按照800元给付搬迁费、按照6800元给付租房费。二、红垦局发(2010)12号《红兴隆分局局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是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制定的局直地区拆迁补偿标准的唯一文件,所有被拆迁户都应遵守执行。该办法明确规定,初装修补助仅限于回迁后的住宅,非住宅不存在给付初装修补助,在拆迁过程中得到广大被拆迁户的一致认可。本案于德全回迁的是非住宅,不应享受初装修补助,但原审法院未查清补偿办法关于只有回迁的住宅给付初装修的事实,直接判决局直拆迁办给付于德全10028元,认定事实不清。三、《房屋互换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原拆迁房屋办证时同等面积,所发生回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但于德全并没有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履行,而是按《房屋互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履行。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费用,双方没有重新约定,***要求局直拆迁办给付此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补偿办法》关于回迁房屋办证费用的规定,真实意思是回迁房屋的办证费用当中,拆迁人应该承担被拆迁人房屋同性质、等面积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超出部分应由被拆迁人承担。同时规定该办法的解释权由红兴隆管局建设局负责解释。一审法院未查清《房屋互换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仅以于德全房屋已被拆迁,判决其应当协助办理回迁房屋的所有权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再审第三人按照于德全的要求将浴池改造为宾馆,客观上增加了改造费用,***应当与第三人结算后给付改造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了改造宾馆的事实,但没有查清具体改造费用数额,更没有判令于德全给付第三人改造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局直拆迁办和第三人在育才小区拆迁行为上的合作关系,即局直拆迁办只是形式上的拆迁人,实质是第三人负责承担拆迁的具体费用。双方应当先结算改造费用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第三人不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于德全永远无法办理房屋证照,但原审法院对双方未结算宾馆改造费用的事实不予处理,使案件无法得到实质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搬迁费及租房补助标准确认问题。在庭审中局直拆迁办承认其他被拆迁人的搬迁费、租房费由《房屋互换协议书》约定的每户400元、200元/月/户提高为每户800元、400元/月/户,并有2016年4月6日局直拆迁办育才小区提高拆迁户补偿标准的《公告》佐证,故原审判决按照每户800元、400元/月/户的补偿标准给付于德全搬迁费、租房费正确。
关于给付初装修补助费问题。因《房屋互换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初装修补助的条件及标准,未约定不适用非住宅,于德全调换的房屋未进行初装修及局直拆迁办出具的《证明》中有关搬迁奖励优惠对于德全有效的承诺,原审判决按照于德全回迁面积200.56平方米和50元/平方米的初装修补助标准判决局直拆迁办给付初装修补助费10028元亦无不当。
关于局直拆迁办承担回迁房屋办证协助义务及办证费用问题。涉案《房屋互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互换协议书》第七条已对回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办证义务人和办证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即局直拆迁办负责办理***原拆迁房屋办证时同等面积所发生回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该条并无局直拆迁办所述同性质被拆迁房屋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局直拆迁办承担被上诉人置换后的191平方米商服房屋所有权证费用并提供协助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局直拆迁办以双方没有对办证费重新作出约定、不应承担回迁房屋办证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回迁房屋由浴池改为旅店费用如何负担问题。涉案回迁房屋由浴池改为旅店系客观事实,因于德全一审自认将浴池改为旅店系单独与第三人协商确定,局直拆迁办对此并不知情,考虑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即局直拆迁办和于德全,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非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况且一审于德全与第三人各自提供的浴池及旅店(室内)工程造价、浴池改为旅店(室内)新增工程造价均系委托个人出具,双方对此互不认可,故于德全与第三人关于浴池改为旅店费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局直拆迁办以其为形式上的拆迁人、应当先结算浴池改造费用才能办理回迁房屋所有权证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局直拆迁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局直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王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