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吉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吉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六委6号。
法定代表人:左长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长春吉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潮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潮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吉潮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益通建筑公司为赶工期临时雇用的人员。另外,由于***与益通建筑公司为临时雇用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由益通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益通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与吉潮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吉潮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吉潮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还是与益通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益通建筑公司与吉潮劳务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益通建筑公司将八五三农场办公楼和八五三农场公安局办公楼的地基、主体、屋面、脚手架、安全防护设施等分包给吉潮劳务公司”,”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作为吉潮劳务公司组织全部人员的劳动保险、施工中的大小事故及意外伤害、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以上费用由吉潮劳务公司统一安排,益通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作为吉潮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工地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后又收取了益通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吉潮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在原审的陈述以及与***同时在工地施工的**、塔桂林、**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5月5日,***经与***口头协商,开始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由***支付。因***系吉潮劳务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直接对吉潮劳务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审认定***与吉潮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吉潮劳务公司虽称***是益通建筑公司为赶工期临时雇用的人员,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法院援引《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审理本案正确,吉潮劳务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吉潮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吉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