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3民初465号
原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志光,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六委6号。
法定代表人左长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益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垦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代理审判员张文志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农垦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被告***均是被告农垦益通公司的雇工,2008年9月8日16时许,***驾驶农垦益通公司的四轮拖拉机拖带单轴挂车运载大理石板,***坐在大理石板上,经过叉路口***采取制动时,大理石板向前移动,***坠落车下,挂车后轮将***碾压,造成***骨盆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多次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中心医院和省一大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出院在家休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均系农垦益通公司雇工,***是在雇工期间受伤,故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由***与农垦益通公司共同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95,970元(19,597元×20年×六级残50%);二、误工费40,794元(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误工期12个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50元/天×239天);四、营养费11,950元(50元/天×239天);五、护理费56,31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62天+1人护理177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共计护理按361天计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21.75天×361天),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3元(2008年至2011年,14,162元×3年÷2人);七、门诊医疗费185元;八、交通费1,384元;九、鉴定费2,1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361,89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均系农垦益通公司的雇工,对***起诉的受伤时间和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与农垦益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后,***已支付1,000元。对***伤残鉴定标准有异议,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
被告农垦益通公司辩称: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明知拖拉机从事货运,不得用于载人,***作为成年人,仍然违反法律规定乘坐从事货运的拖拉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二、委托鉴定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导致,鉴定主体应是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个人无权委托。伤残鉴定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超出业务范围,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三、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佐证的,农垦益通公司不予认可;五、农垦益通公司已为***垫付住院费、护理人误工费等计137,772.96元,应在双方责任划分后予以扣除;六、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建议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情况:
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事项。***、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2.林志光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林志光系夫妻关系,符合公民代理的条件。***、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3.林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林志光女儿林XX的身份事项。***、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4.***在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哈尔滨医科大学《住院病案》复印件共4份,证明***因在农垦益通公司打工期间受伤,住院治疗239天。***、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5.2012年9月12日门诊医疗费55元票据1份,2013年12月24日门诊医疗费130元票据1份,证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门诊部常规检查费支出185元。***、农垦益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费用是***出院后发生的,根据***的鉴定意见,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个月。
6.2008年9月18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红公交认[2008]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拖拉机违法载人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无异议,但***系成年人,明知事故发生车辆不得用于载人,故在该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依据林志光的委托,2014年1月6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双煤总院司鉴所[2014]临鉴A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质证认为,鉴定依据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农垦益通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主体、鉴定依据标准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治疗终结时间、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无异议。
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农垦益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鉴定费不认可。
9.2009-2012年八五三至红兴隆中心医院、哈尔滨往返《车票》12张,计1,384元,证明林志光陪同***到医院看病发生的交通费用。***、农垦益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农垦益通公司已向***支付过交通费。
10.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证明***乘坐***驾驶的拖拉机拖带的平板拖车上,由于***采取制动导致***坠落车下并被后轮压伤的事实。***、农垦益通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11.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小清河居民区管理委员会第五居民委、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三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丈夫林志光患有严重心脏病,其家庭生活困难。***、农垦益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出证单位不是鉴定机构,不能证明***伤残等级情况。出证单位也不是医疗机构,无权证明林志光患病情况。
12.2015年5月14日张XX、章XX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五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基本内容:***自伤后至2010年反复到多家医院治疗,从2010年至2014年***丈夫林志光多次到交警队请求交警队出面与农垦益通公司协商赔偿,交警队办案人告知进行法医鉴定后再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1月6日***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同年7月至12月***丈夫林志光到红兴隆管理局反映情况,管局领导要求八五三农场司法分局进行调解。八五三司法分局找到交警队了解***一案的情况后,组织了由农垦益通公司律师、会计及林志光参加的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交警队劝***走法律程序解决,***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情况:
***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事项。***、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农垦益通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情况: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份,证明农垦益通公司的名称、住所、公司类型及经营范围。***、***质证无异议。
2.向***支付费用《明细》1份,证明农垦益通公司已向***支付住院费、外购药费、专家出诊费、护理费、差旅费等共计137,772.96元。***、***质证无异议。
鉴定人员出庭证明及被告***、农垦益通公司质证情况:
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梁也超出庭证实: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作出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理由如下: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没有规定个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在鉴定前称是在工作中受伤,鉴定机构按照***的要求,参照工伤标准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骨盆两处以上骨折,骨盆环变形无法校正,应认定骨盆骨折严重移位,构成六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当事人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的雇主农垦益通公司没有对***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司法鉴定所可以参照工伤进行鉴定,并未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农垦益通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完全按照***的要求,依据工伤标准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劳动法》规定,该鉴定机构不是劳动工伤鉴定委员会,无权作出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被告***、农垦益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农垦益通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及适用标准有异议,农垦益通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而***不予配合,故对该证据农垦益通公司、***不认可部分,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农垦益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鉴定人出庭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鉴定经过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垦益通公司雇佣的临时工,每日工资40元。***系农垦益通公司雇佣的材料员。2008年9月8日16时许,即***又到该公司打工的第一天(注:出事前一段时间***曾在农垦益通公司干过临时工),***无证驾驶农垦益通公司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拖带单轴挂车(两轮平板拖车),在乐苑小区工地装大理石板往建材街运送时,***及其他三位女临时工分别坐在平板拖车的大理石板上,***位于平板拖车前面左侧,当该车从机电路由东向西快到省道路口时,***采取减速致***坐的大理石板向前滑动,***从大理石板上坠落车下,并被拖车后轮碾压受伤住院治疗。经红兴隆中心医院诊断:骨盆骨折、膀胱尿道损伤、阴部损伤、肛门括约肌损伤、骨折术后、创口感染、骨感染、骨髓炎。***因术后感染,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四次(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2月13日,158天;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22日,37天;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29天;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24日,15天;),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共计239天。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垦红公交认字[2008]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拖拉机违法载人,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6日,***丈夫林志光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双煤总院司鉴所[2014]临鉴A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七级15条、57条及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确定自伤后十二个月;3、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一人,二个月。***、农垦益通公司对治疗终结时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农垦益通公司曾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进行鉴定。而***不配合鉴定。该案件在原审***上诉后,农垦中院作出的(2015)垦民终字第235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而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2016年10月17日、10月28日再次向***告知,如不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相关赔偿可能得不到法庭的支持,***仍表示不同意。***住院期间在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注明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计62天,三级护理177天。***于2009年3月16日至4月2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住院37天,出院医嘱注明”营养支持”。2009年4月23日至5月22日在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意见注明”加强营养”。农垦益通公司在***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137,772.96元,被告***支付1,000元。***同意从主张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农垦益通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中的护理费12,800元及***已支付的1,000元。并自愿负担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用600元。因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农垦益通公司与***对诉讼时效问题已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垦益通公司雇佣的临时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此起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了***与***在事故中的责任。***作为成年人,乘坐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平板车装载大理石板上面,违反货物运输不能用于载人规定,对事故隐患,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应承担10%责任。***作为农垦益通公司雇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人损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与农垦益通公司连带承担90%责任。***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85元(住院医疗费农垦益通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50天×239天)、营养费11,950元(50天×239天)、误工费40,794元、交通费1,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支持40,907.3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62天+1人护理177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共计护理按361天计算;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30天×361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在自行委托鉴定是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因***与农垦益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农垦益通公司曾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重新鉴定,而***不予配合鉴定。而在本次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2016年10月17日、10月28日再次向***告知,如不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相关赔偿可能得不到支持,***仍表示不同意,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无法计算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应扣除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支持1,400元(2,100元-700元)。上述支持费用为108,570.32元,农垦益通公司与***连带承担90%部分为97,713.29元,扣除农垦益通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12,800元及***已支付的1,000元,农垦益通公司与***还应赔偿***83,91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门诊费共计83,91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原告***负担4,830元,被告黑龙江农垦益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铭
审 判 员  刘天昊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