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池路北段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75105991X。
法定代表人:刘培勋,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9日生,住封丘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洲,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住所地封丘县尹岗乡东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磊、李超,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河南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因与上诉人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以下简称杨庄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起诉状第一项的利息。2、由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所请求的利息应该支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第11条所约定的,如果工程结束验收后,钱不到位,计算银行利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所请求的利息。
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辩称:盛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增加银行的利息无法确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该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部分现金支持支付欠款。上诉人已经现金支付欠款在学校所在地的村委会存档中也有记录,***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中写明“今收到杨庄村建校款经(张)自明、(张)自勤手,从财政所领取07年、08年退耕还林款肆万伍钱元正(45000元)***并签字捺印”此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下余欠款中的部分欠款45000元。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其中证据1、建设合同中,末页最后一行中,写明(明、勤手、村付欠款证明的日期也可以相互佐证,此证据真实有效,且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采纳和支持。)2、在余下的相关27300元款项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拆除学校老房子和砖,瓦和学校的树相抵,上诉人不再欠施工方也就是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综上,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相关的工程款,且有相关的证据能直接证明其诉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上诉状提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干其它活的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盛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支付工程款72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08年5月20日,盛隆公司与杨庄小学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杨庄小学,乙方为盛隆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尹岗乡杨庄村小学修建的教学楼、楼梯一事达成协议;教学楼为上下两层,共28间,分上下两道靠后边是小平房形式,内可做储藏室与楼宽一致,长3.3m,楼体宽度8.24m,总建筑面积772㎡,每平方米造价为500元,总价值386000元;验收后钱不到位,由甲方增加银行利息。合同下方落款处加盖有盛隆公司、杨庄小学及封丘县尹岗乡东杨庄村委员会印章。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08年12月10日,杨庄小学向盛隆公司出具钱款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20日,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与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教学楼、楼梯一事的建筑合同,总建筑面积772平方米,总价值386000元,2007年还97500元,2008年还216200元,下欠72300元。”下欠工程款72300元杨庄小学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盛隆公司与杨庄小学签订的合同及杨庄小学出具的欠款证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盛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杨庄小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杨庄小学仍欠盛隆公司72300元未支付,该笔款项杨庄小学应当支付。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双方系本案盛隆公司及杨庄小学,盛隆公司为施工方,虽然涉案合同中显示有***签名,但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案中可与盛隆公司享有同等诉讼权利,故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杨庄小学支付给盛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盛隆公司要求杨庄小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后钱不到位,由甲方增加银行利息”,但仅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杨庄小学出具的钱款证明亦未提及有关利息的事项,且盛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盛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300元。二、驳回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5元,由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杨庄小学提交了有***签名的收条及合同原件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庄村建校款,经自明自勤手从财政所领取07年、08年退耕还林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2009年4月20日张自明张自勤”,证明相关的建校款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已经支付45000元。***、盛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的款项不是建教学楼的款项,是维修厕所、传达室等零活的工钱,与本案无关;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手写部分不知道谁写的。因各方当事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对收条上的经手人张自明、张自勤进行调查核实,张自明、张自勤称上述收条上的45000元就是村里给***的建校款,***称张自明、张自勤的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盛隆公司与***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于2008年12月10日向盛隆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于2008年12月10日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仍欠盛隆公司工程款72300元,后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建校款45000元,***称该45000元是其维修厕所、传达室的工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45000元应从杨庄小学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并由杨庄小学支付下余的工程款27300元。杨庄小学上诉称其和***已达成口头协议,下余的工程款27300元以拆除老房子的砖,瓦等相抵,***、盛隆公司对此不认可,杨庄小学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杨庄小学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盛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2008年12月10日杨庄小学出具了欠款证明,因此杨庄小学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具体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19日以7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4月20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盛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并非独立的一方合同主体,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应于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19日以7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4月20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5元,由***、向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承担6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向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封丘县尹岗乡杨庄小学承担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