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7民初823号
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封丘县黄池路北段路西。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9日生,住封丘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住所地:封丘县回族乡前荆乡村。
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建庄诉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承包建筑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两座教室,面积为329.6平方,总造价为158208元,被告在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打一份欠款协议,约定五年内还清,如未还清可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7月份被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剩余78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要求的款项与实际不符,经回族乡中心幼儿园分四次向***还款八千元,目前已经还了88000元的工程款,据前任校长说,当时针对这笔工程款给***打了两份手写欠款条,我们要求原告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7年5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证据2、欠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欠款协议上法人的签字像复印的,不像手写的,怀疑系伪造,对证据2上的章怀疑系伪造。
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建庄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月5月23日,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建设两座教室,面积为329.6平方,总造价为158208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字。2008年1月26日,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五年内还清欠款158208元,如未还清可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支付80000元工程款,剩余782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询问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建设两座教室,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支付剩余工程款7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在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上约定:未还清以前,甲方必须按银行利息付乙方。故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证据2欠款协议上法院的签字及章怀疑系伪造、及提出已支付88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盛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建庄工程款7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8208元,自2008年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本金782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5元,由被告河南省封丘县荆乡回民中学(又名封丘县荆乡回族乡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