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6444号
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阿不拉村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0号院1号楼A座16层1602(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卢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术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财,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久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久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被告建工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术军、王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久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2278.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以1342278.5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道路材料采购)》,被告因塔城市红楼西街(杜别克片区基础设施)道路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水稳料和沥青料。其中沥青料不含税单价338.79元,税率13%,含税单价382.83元。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3506.2吨,每吨单价382.83元,合计1342278.5元。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过数据统计后,被告指定收货人刘效威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款项紧张为由,拖延付款。
建工三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现在未办理结算,被告对原告没有到期债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宣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税合计939806.5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双方确认验收合格货款的70%;送货完毕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要求的时间、地点交付产品,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0.05%/天,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出卖人有权催告其及时付款,但应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三个月宽限期届满仍不支付的,自宽限期届满第二日起,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就应付未付部分价款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应付未付部分价款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合同中的产品明细表载明合同购买的材料包括:水稳料,单价87.93元每立方米(不含税单价),数量为6684.39立方米,含税合价664167.01元;沥青料,单价338.79元每吨(不含税单价),数量为720吨,含税合价275639.54元,合同价款(含税)暂估939806.55元。明细表中载明,合同总价的调整: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约定外,上述表内的不含税单价一栏不得调整,数量一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照买受人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但总量不超过本合同总量,超量部分买受人有权拒收。结算时的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按照含税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双方签订了风险提示书,中宣公司向原告作出风险提示:1、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为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无效;2、我公司合同唯一签字生效人为:卢磊;3、我公司合同签订及结算唯一生效印章为:北京市中宣市政合同专用章;4、我公司一切合同均为盖章并签字后生效;5、我公司本合同履行现场指定的收货人为刘效威;6、所有结算均需双方盖章方为生效,收货人在签认单、收货单、送货单、进出场单等签署的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违约金、罚则、付款承诺、权利转让、管辖等任何表述均无效……。
2019年8月至9月,原告陆续向塔城市红楼西街工程供应沥青料,刘效威委托徐辉过秤称重,每次过秤称重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2019年10月10日,刘效威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销售给中宣市政公司沥青料共计3506.2吨,每吨单价为382.83元(含税单价),合同总价为1342278.5元。
2020年9月4日,中宣市政公司更名为建工三建公司,即本案被告。
王振财系被告在塔城市红楼西街工程的负责人,同时系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威系被告在塔城市红楼西街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本院向二人核实情况,双方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只供应了沥青料。关于供应数量,刘效威认可其收到原告供应的沥青料共计3506.2吨,王振财称其在2019年5月已在塔城市红楼西街工程现场,当时由于业主拖欠工程进度款,其已告知刘效威工程进度款未到位,停止施工,但未通知原告,其认为通知了刘效威,原告应该是知晓的;关于沥青料的工程量,王振财称现在还未进行测算,不能确定沥青料用量,但确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唯一供应商;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水稳料,王振财称工程施工中需要用到水稳料和沥青料,当时由于业主未能付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就没有从原告处购买水稳料,而是让刘效威推荐了另一家厂家供应水稳料,并且要求刘效威先不铺设沥青料,但是其对于刘效威后续继续用料施工时知晓的,铺设沥青料的时间是在2019年9月初。刘效威对王振财要求停工不认可,称当时被告并没有明确工程停工,对于为何接收的沥青料远超合同约定数量,刘效威称当时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初步的合同,实际的沥青料使用量肯定要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当时说之后再续签,但是后来被告就不给续签合同了。刘效威和王振财均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现已通车两年。
本院收到起诉后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送达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本案涉及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沥青料总量。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沥青料为720吨,但双方明确该数量为暂定量,合同中指定刘效威为履行现场的收货人,刘效威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接收了原告的沥青料3506.2吨,经本院询问,刘效威亦确定其接收了原告沥青料3506.2吨。对于为何出现刘效威接收远超合同约定的沥青料的问题,其称当时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初步的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沥青料使用量肯定要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本院询问被告涉案工程中沥青料的使用量,被告称未测算,不清楚具体使用量。徐辉向原告出具的沥青料收据的时间段与被告所述涉案工程沥青料铺设时间基本吻合,刘效威和被告均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沥青料的唯一供应商,且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对于工程中沥青料的使用量应是清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沥青料使用量低于3506.2吨,本院对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沥青料3506.2吨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供应的沥青料,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约定外,水稳料和沥青料的不含税单价一栏不得调整,数量一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照买受人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但总量不超过本合同总量,超量部分买受人有权拒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双方确认验收合格货款的70%;送货完毕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在风险提示书中约定签订的合同均为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无效,一切合同均为盖章并签字后生效。根据合同约定,水稳料含税合价664167.01元,合同总价为(含税)暂估939806.55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刘效威重新介绍了供应水稳料的供应商,不再从原告处购买水稳料,而水稳料量占《买卖合同》70%的比重,被告已经实际变更了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被告称当时要求刘效威停止施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于后续刘效威继续施工是知情的,对于施工需要使用沥青料也是知情的,原告是涉案工程唯一的沥青料供应商,被告对原告供应沥青料的情况应当也是知情的,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且未拒收原告供应的沥青料,也未通知原告不再供应沥青料。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通车两年,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供应的沥青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综合以上情况来看,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再次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材料供应种类及数量,但双方均是以实际履行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现原告已将沥青料供应给被告的工程,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沥青料。现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通车两年,被告仍以双方未办理结算,被告对原告没有到期债务为由拒绝付款,不属于合理事由,本院对被告达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收货数量支付沥青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为3506.2吨*382.83元(含税单价),共计1342278.5元。
三、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起始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被告催要过款项。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出卖人有权催告其及时付款,但应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三个月宽限期届满仍不支付的,自宽限期届满第二日起,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就应付未付部分价款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应付未付部分价款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8月30日,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2278.5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440元,由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预交,被告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