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院**楼****1602(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卢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术军,男,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财,男,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阿不拉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林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久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术军、王振财,被上诉人林久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工三建公司与林久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支付不超过双方约定合同额的货款。2.驳回林久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林久信公司的结算单未依据合同约定,建工三建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建工三建公司与林久信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关于道路材料采购的《买卖合同》,约定林久信公司向建工三建公司提供水稳料和沥青料。合同9.1条对结算程序明确约定:买卖双方依据每一批货物验收合格的结果,按月度根据买受人的管理要求进行三方对账并确认,全部供齐先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交结算报告,……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额度支付货款。货物供应完毕,双方最终应以书面形式,办理结算手续,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买受人有权停止支付余款。双方合同附件3“风险提示书”第3条:我公司合同签订及结算确认唯一生效印章为“北京市中宣市政合同专用章”。一审林久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刘效威签字确认的,而具体收货单的收货人却不是刘效威签字,也就是说该收货的人没有收货,却做了结算。故本案涉案结算为建工三建公司的收货人擅自作出,未经建工三建公司与林久信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作出,建工三建公司从不知情,也不认可。二、林久信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在真实用量不清的情况下,建工三建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付,此后果应由林久信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同额为939806.55元。而依据合同附件1产品明细表下明确约定“合同总价的调整: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约定外……总量不超过本合同总量,超量部分买受人有权拒付。上述合同单价及据此计算出的合同总价为买受人在本合同项下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林久信公司提供的刘效威签字的结算金额为1342278.5元,严重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939806.55元,严重违反了合同上述约定,且建工三建公司完全不知情。综上,林久信公司的结算单未经建工三建公司认可,收货人刘效威无权代表建工三建公司出具结算单,且结算金额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结算金额的依据。林久信公司作为沥青料供应商,理应当知道超出合同额拒付的约定及所供应的沥青料的总货款,当其未依约定要求结算且建工三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有超出合同额的沥青料货款,亦应由林久信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法律后果。
林久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林久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三建公司支付货款1342278.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1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以142278.5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建工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宣市政公司)与林久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税合计939806.5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双方确认验收合格货款的70%;送货完毕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要求的时间、地点、地点交付产品可抗拒因素外,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0.05%/天,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出卖人有权催告其及时付款,但应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三个月宽限期届满仍不支付的,自宽限期届满第二日起,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就应付未付部分价款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应付未付部分价款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合同中的产品明细表载明合同购买的材料包括:水稳料,单价87.93元每立方米(不含税单价),数量为6684.39立方米,含税合价664167.01元;沥青料,单价338.79元每吨(不含税单价),数量为720吨,含税合价275639.54元,合同价款(含税)暂估939806.55元。明细表中载明,合同总价的调整: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约定外,上述表内的不含税单价一栏不得调整,数量一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照买受人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但总量不超过本合同总量,超量部分买受人有权拒收。结算时的合同总价(结算总价)按照含税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双方签订了风险提示书,中宣市政公司向林久信公司作出风险提示:1.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为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无效;2.我公司合同唯一签字生效人为:卢磊;3.我公司合同签订及结算唯一生效印章为:北京市中宣市政合同专用章;4.我公司一切合同均为盖章并签字后生效;5.我公司本合同履行现场指定的收货人为刘效威;6.所有结算均需双方盖章方为生效,收货人在签认单、收货单、送货单、进出场单等签署的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违约金、罚则、付款承诺、权利转让、管辖等任何表述均无效……。
2019年8月至9月,林久信公司陆续向塔城市红楼西街工程供应沥青料,刘效威委托徐辉过秤称重,每次过秤称重后向林久信公司出具收货收据。2019年10月10日,刘效威向林久信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林久信公司销售给中宣市政公司沥青料共计3506.2吨,每吨单价为382.83元(含税单价),合同总价为1342278.5元。
2020年9月4日,中宣市政公司更名为建工三建公司,即本案建工三建公司。
王振财系建工三建公司在塔城市红楼西街工程的负责人,同时系本案建工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威系建工三建公司在塔城市红楼西街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一审法院向二人核实情况,双方确认林久信公司在本案中只供应了沥青料。关于供应数量,刘效威认可其收到林久信公司供应的沥青料共计3506.2吨,王振财称其在2019年5月已在塔城市红楼西街工程现场,当时由于业主拖欠工程进度款,其已告知刘效威工程进度款未到位,停止施工,但未通知林久信公司,其认为通知了刘效威,林久信公司应该是知晓的;关于沥青料的工程量,王振财称现在还未进行测算,不能确定沥青料用量,但确定林久信公司系该工程的唯一供应商;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水稳料,王振财称工程施工中需要用到水稳料和沥青料,当时由于业主未能付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就没有从林久信公司处购买水稳料,而是让刘效威推荐了另一家厂家供应水稳料,并且要求刘效威先不铺设沥青料,但是其对于刘效威后续继续用料施工时知晓的,铺设沥青料的时间是在2019年9月初。刘效威对王振财要求停工不认可,称当时建工三建公司并没有明确工程停工,对于为何接收的沥青料远超合同约定数量,刘效威称当时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初步的合同,实际的沥青料使用量肯定要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当时说之后再续签,但是后来建工三建公司就不给续签合同了。刘效威和王振财均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现已通车两年。
一审法院收到起诉后依法向建工三建公司进行了送达,送达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建工三建公司未向林久信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本案涉及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林久信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沥青料总量。本案中,林久信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沥青料为720吨,但双方明确该数量为暂定量,合同中指定刘效威为履行现场的收货人,刘效威向林久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接收了林久信公司的沥青料3506.2吨,经一审法院询问,刘效威亦确定其接收了林久信公司沥青料3506.2吨。对于为何出现刘效威接收远超合同约定的沥青料的问题,其称当时林久信公司和建工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初步的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沥青料使用量肯定要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一审法院询问建工三建公司涉案工程中沥青料的使用量,建工三建公司称未测算,不清楚具体使用量。徐辉向林久信公司出具的沥青料收据的时间段与建工三建公司所述涉案工程沥青料铺设时间基本吻合,刘效威和建工三建公司均认可林久信公司系涉案工程沥青料的唯一供应商,且建工三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对于工程中沥青料的使用量应是清楚的,建工三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沥青料使用量低于3506.2吨,一审法院对林久信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沥青料3506.2吨予以确认。
二、关于林久信公司供应的沥青料,建工三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林久信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约定外,水稳料和沥青料的不含税单价一栏不得调整,数量一栏为暂定量,结算数量按照买受人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但总量不超过本合同总量,超量部分买受人有权拒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双方确认验收合格货款的70%;送货完毕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在风险提示书中约定签订的合同均为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无效,一切合同均为盖章并签字后生效。根据合同约定,水稳料含税合价664167.01元,合同总价为(含税)暂估939806.55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工三建公司要求刘效威重新介绍了供应水稳料的供应商,不再从林久信公司处购买水稳料,而水稳料量占《买卖合同》70%的比重,建工三建公司已经实际变更了其与林久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建工三建公司称当时要求刘效威停止施工,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工三建公司对于后续刘效威继续施工是知情的,对于施工需要使用沥青料也是知情的,林久信公司是涉案工程唯一的沥青料供应商,建工三建公司对林久信公司供应沥青料的情况应当也是知情的,建工三建公司并未通知林久信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且未拒收林久信公司供应的沥青料,也未通知林久信公司不再供应沥青料。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通车两年,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没有证据显示林久信公司供应的沥青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综合以上情况来看,虽然林久信公司与建工三建公司没有再次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材料供应种类及数量,但双方均是以实际履行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现林久信公司已将沥青料供应给建工三建公司的工程,建工三建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林久信公司供应的沥青料。现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通车两年,建工三建公司仍以双方未办理结算,建工三建公司对林久信公司没有到期债务为由拒绝付款,不属于合理事由,一审法院对建工三建公司达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林久信公司要求建工三建公司按照实际收货数量支付沥青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款为3506.2吨*382.83元(含税单价),共计1342278.5元。
三、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起始时间。林久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建工三建公司催要过款项。一审法院向建工三建公司送达的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出卖人有权催告其及时付款,但应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三个月宽限期届满仍不支付的,自宽限期届满第二日起,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就应付未付部分价款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应付未付部分价款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8月30日,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2278.5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塔城市林久信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13%。
本院认为,建工三建公司既未通知林久信公司停止供应沥青料,亦未对刘效威接收沥青料的数量作出限制。刘效威作为建工三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和建工三建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指定的合同履行现场的收货人,有权代表建工三建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自行或委托他人接收案涉沥青料。虽然《买卖合同》约定,超出合同总量部分,建工三建公司有权拒收,但因刘效威未拒收并实际接收了超出《买卖合同》约定数量的沥青料,亦认可收到结算单记载的沥青料数量,故可以视为建工三建公司已经接收了结算单记载的3506.2吨沥青料。因建工三建公司未拒绝接收超出《买卖合同》约定数量的沥青料,故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沥青料,单价338.79元每吨(不含税单价),数量为720吨,含税合价275639.54元”“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13%”,本院核算《买卖合同》约定的沥青料含税单价为382.83元。一审法院将案涉沥青料货款核算为3506.2吨*382.83元(含税单价)即1342278.5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通车两年,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建工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建工三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案涉结算单记载的含税单价为382.83元,与依据《买卖合同》计算的含税单价一致,故案涉结算单虽然名为结算单,实际上是收货单,仅仅确认了接收案涉沥青料的数量,并未超出收货人刘效威的权限范围。建工三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结算单系收货人擅自作出、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建工三建公司已经实际接收案涉数量的沥青料。其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亦有义务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沥青料的用量,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沥青料的数量超出案涉工程用量。同时鉴于林久信公司系案涉工程沥青料的唯一供应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通车两年,本院认为,建工三建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金额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真实用量不清、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建工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汉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