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博乐市耀辉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1民初2129号 原告:博乐市耀辉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石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中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0号院1号楼A座16层1602(**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塔城市瑞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边城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乐市耀辉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三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市瑞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博乐市耀辉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石材款23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7,54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石材用于塔城市红楼西街路沿石、***建设,石材货款共计232,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特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因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应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具有适格被告主体,否则该起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将被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出具欠条及证明的均为案外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以两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乐市耀辉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180元,由原告博乐市耀辉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