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676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怀来县。
负责人:***。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990020.01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应付尾款利息,以1769756.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庭审中变更起始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以22026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4、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和廊坊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怀来兴业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X××××O01)。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怀来县××花园镇,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5995627元,2018年5月10日该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3日工程移交。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427314.27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7294.26元,尚欠1990020.01元。其中应付尾款为1769756.54元,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220263.47元,应于2020年10月23日前支付。另:第一,被告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廊坊某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廊坊某某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被告拖欠原告巨额的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990020.01元,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原告诉讼主张工程款项中包含未支付结算款1769756.54元,质保金220263.47元。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止庭审之日,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990020.01元,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依据。案涉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另外《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向对方主张任何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属于索赔之范畴,因此被答辩人自签署结算协议书之日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二)原告诉讼主张款项中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质保金220263.47元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涉案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约定,质保期满阶段性结算后30额工作日内结清,质保金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早于2022年4月23日;(二)质保金220263.47元利息的标准错误。案涉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标准应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四、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仅在某甲公司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廊坊某某公司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法院做出的已生效判决【案号:(2022)冀0730民初3598号】认定答辩人与廊坊某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某乙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对其造成重大损害,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某乙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账务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各自独立开展业务,各自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界限清楚,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4、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人格混用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为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怀来兴业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X××××O01),约定原告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揽怀来兴业路市政工程,地点位于怀来县东花园镇,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599562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3.4.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第13.5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按照本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规定。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7.3条约定,保修期满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防水保修期满5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3日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载明质保期为2年。2021年7月16日,双方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427314.27元,其中质保金220263.47元,结算协议书载明,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但甲方保留对乙方就工程质量及保修而引起索赔的权利。2022年3月10日,由施工单位、物业公司、区域城市运营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了《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确认保修期内使用良好,无维修,同意解除质保,无需扣保证金,该确认单中载明保修起始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保修期限为2年。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7294.26元,剩余1990020.01元(含质保金220263.47元)至今未付,对该部分欠款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被告华夏新城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持有某乙公司100%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怀来兴业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天眼查截图、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结算协议书、某甲公司企业信息、环京区域事业部怀来区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结算审批流程、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对欠付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1990020.01元(含质保金220263.4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完成施工是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是被告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质保期已届满且双方确认无扣款的情况下,被告某甲公司不能以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仍有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因合同约定了原告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就本案欠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抗辩,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直接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在财务上相互独立,财产相互分离,且出具单位具有审计资质,原告虽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廊坊某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90020.0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