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剑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剑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合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245号

申请人:厦门剑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深青里45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ADRF0D。

法定代表人:苏剑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申请人:厦门合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溪西村下庄里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1F8UD4X。

法定代表人:李伟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厦门剑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合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剑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厦门合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价值29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剑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合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价值290000元的等值财产。

本案保全申请费1970元,由申请人厦门剑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雅宇

书记员 陈达旺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