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2382号
原告:***,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颍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筱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
法定代表人:王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天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所受外伤与其伤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灵,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蕊、赵筱钰,百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372.2元,后期增加诉讼请求,共计1184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阜阳市十六中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右脚被钢管砸伤,伤后被送至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就原告因伤产生的相关费用,虽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天筑公司辩称,天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百珩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足够的谨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
百珩公司辩称,1.王和生是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原告是由王和生招用的,原告的劳务费由王和生发给,王和生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受伤当天不服从管理,未按照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规范工作,擅自进入施工在建的楼房致受伤,其本身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明知自己无建筑职工所要求的相应资质,而参与建筑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其计算的费用不符合实际,比如住院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赔偿;4.百珩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王和生介绍在百珩公司施工的阜阳市第十六中学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3月28日,***在工地一建筑物四楼搭内架时被从五楼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足。事发后,***先后在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诊断为右足3、4、5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4、5趾毁损伤,右足第3跖骨骨折。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0569.5元。***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右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百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事发地点阜阳市第十六中学建设项目系天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百珩公司,百珩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系城镇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筑公司申请对***所受外伤与其伤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与其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安徽天衡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百珩公司进行劳务施工的阜阳市第十六中学工地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是百珩公司,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对百珩公司辩称王和生是劳务分包人,应由王和生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百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应当对劳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而百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应当对继芳的损失承担责任。***自身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资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百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要求天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69.5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鉴于本案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合其损伤情况,误工期可按150日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5427.4元(37540元÷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4.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8130元(60天×135.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75080元(37540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95.8元,其中295.8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27702.7元。应由百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2762.2元[(127702.7元-3000元)×80%)+3000元]。鉴于百珩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损失82762.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2762.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承担369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5元。鉴定费4000元,由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冉婷婷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501021000014325006466
附二: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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