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5民初671号
原告:***,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家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女,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云,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BTGC5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33号附1号铂金华庭甲级商务大厦4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路恒,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芝福,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者海镇五里牌村委会1组,现住双江德××单元××室。
原告***、***诉被告***、云南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九德公司”),第三人陈芝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云、被告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路恒及第三人陈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进度款842120元;2.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清偿基数为本金,月利率以1.3%计算的欠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包辅材以及所需的相关机械设备的承包方式,将路面排水沟、路面刻纹(包括:断逢、历清隔逢、刻纹):桥梁、盖板、挡墙、路边回填土等施工范围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资金拨付、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至今为止,经原告和被告***现场丈量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58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70%即110712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65000元,还拖欠842120元。经核实,原告所做工程的业主方是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中标施工方是被告九德公司,然后分包给第三人陈芝福,被告***是从第三人陈芝福处承包此工程。作为中标单位和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具有和被告***一起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法定义务。鉴于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意见,但是诉讼请求中,因为合同是与本案第三人陈芝福转包的,工程进度款是按双方约定拨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与第三人与其签订的内容是一样的,其仅是吃一点差价,实际得到第三人的拨付与支付给两原告的数额是一致的,并不存在已经拨付而不支付的情况。第二,原告主张利息,其认为该工程至今没有交付使用、没有验收。且本案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其认为主张利息不符合规定,就算要利息,也应该是在工程验收之后。第三,其已经支付工程款是305600元,诉状中陈述有4万元的差价。
被告九德公司辩称,第一,九德公司与第三人陈芝福之间已达成施工协议,由第三人挂靠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第三人是九德公司唯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唯一的结算对象。第二,九德公司和两个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第三,九德公司与***之间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第四,***出具的结算单,对九德公司没有任何的效力,九德公司不认可,涉案工程至今都没有竣工,也没有投入实际的使用,工程计量应该以监理工程师确认的为准,造价以最终的设计为准,***没有权限也没有资格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结算。第五,九德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第三人陈芝福述称,第一,九德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我,其是九德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九德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交通局也未与九德公司进行工程的结算,工程现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工程还没有完工,未进行结算。第二,原告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与其无关,其与***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九德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将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九德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资金拨付等进行约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3组“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58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70%即1107120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265000元,被告还拖欠8421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被告九德公司与其有合同的事实有意见;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是***签字是认可的,是真实的。被告九德公司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芝福对第1组证据认可,第2组证据不认可;第3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工程没有进行结算、验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2020年12月4日与第三人陈芝福签订合同,合同内容跟***与两原告签订的相同,只是里面有一个单价差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九德公司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可,对如何拨付工程款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第三人陈芝福是九德公司唯一确认的实际施工人,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的约定,由陈芝福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承租户来承担;第2组“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九德公司收到业主方交通运输局的120万元工程进度款,九德公司向第三人陈芝福指定的账户支付工资、货款、租赁费等共942535.78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因为两原告不是转账对接的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第三人陈芝福对2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九德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第三人陈芝福提交证据“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多万用于邦木公路前期开支的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一组证据显示的是***与陈芝福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九德公司认为借条与九德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九德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云南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被告九德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将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邦木村滚岗组公路、邦木村阴地寨组、三家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九德公司。2020年5月20日,被告九德公司与第三人陈芝福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陈芝福进行施工;同年12月4日,陈芝福与***,***与原告***、***各自签订《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内容、资金拨付、乙方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要求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对原告已进行施工的工程量,经原告和被告***现场丈量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为158160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70%即11071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5000元,还拖欠842120元。
另查明,1.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芝福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涉案工程未竣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原因是发包方双江交通运输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九德公司工程进度款;2.涉案工程处于使用状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3.关于工程未交付竣工结算,是否是不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4.利息及应否支持的问题?5.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原告、被告、第三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涉案工程发包方系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系被告九德公司,被告九德公司将该工程交予第三人陈芝福进行施工,第三人陈芝福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本案中,被告九德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陈芝福系转包人及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的违法分包人,被告***是工程的分包人,原告***与***是实际施工人。
2.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九德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邦木村滚岗组公路、邦木村阴地寨组、三家村组等公路建设项目后,与第三人陈芝福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芝福,第三人陈芝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上述转包、分包的行为,违背承包人应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3.关于工程未交付竣工结算,是否是不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是工程进度款,其支付的基础是工程进度,不是依赖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且因各种原因合同无法履行而导致目前该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但对于原告已进行施工的工程,原告和被告***对所施工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依据,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能够对被告***向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可依据上述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支付义务。
4.关于利息及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等,虽然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位中亦未载明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和对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以未付欠款为基数,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关于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对原告进行施工的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日已经对施工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为:(1)挡墙:1500方×281元=421500元,(2)公路水沟:1700方×440元=748000元,(3)涵洞桥梁:700方×540元=378000元,(4)涵洞盖板:40方×540元=21600元,(5)盖板零工:30个人×150元=4500元,(6)桥梁钢筋:8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5816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107120(1581600元×70%),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5000元,尚欠842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4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交予第三人陈芝福进行施工,第三人陈芝福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原告可以向***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二原告与被告九德公司及第三人陈芝福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由于被告九德公司及第三人陈芝福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九德公司、第三人陈芝福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42120元及利息(以8421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李树宏
人民陪审员 罗世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明菊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2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3条(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4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5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6条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条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