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5民初23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又名***,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BTGC5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33号附1号铂金华庭甲级商务大厦4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九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0000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将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邦木村滚岗组公路、邦木村阴地寨组、三家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九德公司,被告***是被告九德公司项目负责人。九德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交由***施工),被告***将路面排水沟、路面刻纹、桥梁、盖板、挡墙、路边回填土等施工范围承包给被告***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将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中位于双江自治县××村××村道水沟、水泥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双方责任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人员设备进场时预付生活费用,工程款视进度付款70%;工程结束时付90%,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全部一次性**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情况为:原告施工水沟总长6517.7米,合算为1739.8立方,单价每立方170元,合计295766元;涵洞、小桥合算立方为648.36立方,每立方180元,合计116704.8元。以上合计412470.8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能力向原告付款,2021年6月23日被告***、***、***代表九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所欠原告的22万余元的工程款。但出具***后,各被告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其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那些工程量都没有验收过,而且现在工程也还没有完工,没有结算。对工程的情况不清楚,对工程进度、原告收了多少钱包括工程款22万元怎么得来都不清楚。
被告***辩称,其认可有原告施工这回事,现在工程未完工,真实的工程量还未结算。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边做边支付的,大概是这个数字,双方也没有实际去量过,而且现在工程也没完工,已经停工两年多了,其与***也到法院起诉过九德公司、***和***,已经判决,现进入执行,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有***完成的这部分。
被告九德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公司未安排过原告工作,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经济往来;2.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公司主张工程款;3.***与九德公司没有关联,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代表九德公司签字与事实不符。九德公司的员工中没有***,九德公司也没有对***进行过任何授权委托,***中仅有公司代表四个字,并没有明确是九德公司的代表;4.***涉及的工资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该***的内容为施工工人的工资,工资的受益人为工人,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自己作为工人工资的收款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九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证,分别为:1.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6月16日,经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为412470元的事实;3.《***》1份,用于证明被告***、***、***作为公司代表,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所欠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4.自书的收款记录1份,用于证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清单》、证据3、4,认为自己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4及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清单》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程未实际结算,不认可***中的“22万元左右”的数字。被告九德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单,因结算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的真实性采信。证据4,因付款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九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案外人***系九德公司唯一确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均由***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九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九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与关联性,且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本院(2021)云092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德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云南九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被告九德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将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邦木村滚岗组公路、邦木村阴地寨组、三家村组公路等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九德公司。2020年5月20日,被告九德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同年12月4日,***与被告***、被告***与被告***、***各自签订《双江自治县2020年直过民族区通自然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路面排水沟、路面刻纹、桥梁、盖板、挡墙、路边回填土等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邦木村村道水沟、水泥路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开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约定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已施工部分为水沟、涵洞、小桥的工程,水泥路尚未进行施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12470元。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我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以上所欠的邦木村至三家村施工工人工资,部分约为:22万元左右,这次拨款按施工比例给,按百分之九十给,如常(有)违约,可到政府或劳动部门咨询。”***以公司代表身份、***以施工方身份与***在承诺人栏签名捺印。截止起诉时,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230000元。
另查明,***、***、***、***及案外人***均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涉案工程未竣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原因是发包***交通运输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九德公司工程进度款,现涉案工程处于使用状态。
还查明,被告***、***系合作关系。本案案涉工程包含在本院(2021)云092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中***、***诉***、九德公司一案的工程中。
因被告未能按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2.资金占用利息问题。3.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九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针对焦点一,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结算,原告所完成的水沟、涵洞、小桥工程的工程量为412470元。因***与***系合作关系,***对工程量的确认,效力及于***,故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4124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30000元,还剩182470元工程款未支付。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过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于2021年6月23日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欠款,可以认定2021年7月1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计息,因结算单中无利息约定,亦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认定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1年7月11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182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针对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九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项目合作协议的方式交案外人***进行施工,双方应认定为转包关系。***取得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取得工程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取得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行为,因***、***、***、***及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违反了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被告***与原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且案涉工程已处于使用状态,可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和***,与***、***不具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工程欠款依法不承担责任,虽然***、***在***中以承诺人的身份签名,但并不表示具有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或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欠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及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九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九德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也并不具有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九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九德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470元,并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未清偿工程款182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3949元,原告***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