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3民初254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被告:***,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0001A。 法定代表人:**学。 原告***与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2022年11月15日,原告***以已与新洋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洋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2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新洋丰公司肥料销售代理商,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就新洋丰公司生产的肥料发生买卖往来。2021年12月1日,原告需要购买肥料三吨,***委托新洋丰公司收货款7280元。原告向新洋丰公司支付货款7280元后,一直未收到***的肥料。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以前确实与原告就新洋丰公司生产的肥料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购买的肥料不是与答辩人协商确定的,答辩人没有委托新洋丰公司收受货款,也未收到原告直接支付的货款,新洋丰公司也未向答辩人交付原告购买的肥料,故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支付的7280元负责。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于2021年12月24日向新洋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28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出具的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具的委托书系事后应新洋丰公司的要求补办,***的签名系***代签,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收货,并不是***委托新洋丰公司收货款。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是新洋丰公司生产肥料的销售代理商,***曾经多次在***处购买新洋丰公司生产的肥料。2021年12月,***需要购买新洋丰公司生产的肥料三吨,未经***的认同,直接向新洋丰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280元货款。事后,***向***说明打款情况,***承诺,如果新洋丰公司向其发货,则同意直接转交***。后因新洋丰公司要求***出具收货委托手续,***遂以***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代表我单位向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款,发货后由***负责收货,由此带来的责任及后果与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本委托书有效期由2021年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特此委托。委托代表签字***被委托代表签字***委托单位**(***印鉴)时间:2021年12月1日”。此后,***一直未收到新洋丰公司发送的肥料,遂向***催讨,***以新洋丰公司未向其交付肥料为由予以拒绝,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虽然***与***曾经就新洋丰公司生产的肥料发生过多次买卖往来,但***在2021年12月24日未经***的同意,直接向新洋丰公司支付货款,不属于向***购买肥料,双方并未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事后***承诺如果收到新洋丰公司的发货,同意向***转交,该承诺仅仅构成***接受***委托,收取新洋丰公司发送的肥料。现***并无证据证明新洋丰公司向***交付了相应金额的肥料,其向***主张返还肥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