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280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原告:***,女,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 原告:***,男,生于1953年8月13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女,生于1965年11月29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和,男,生于1964年1月6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女,生于1958年6月17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女,生于1961年4月14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许华东,男,生于1952年5月8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女,生于1962年12月6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原告:***,男,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女,生于1961年12月14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原告:***,男,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原告:***,男,生于1957年10月26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原告:***,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女,生于1981年10月12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240619********。 原告:***,女,生于1960年5月5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3年12月10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女,生于1973年3月12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原告:***,女,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1年3月22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原告:***,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诉讼代表人:***,生于1972年5月10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诉讼代表人:***,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0001A。 法定代表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02751016791Y。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许华东、***、***、***、***、***、***、***、***、***、**、***、***、***、***、***、***、***、***、***、***与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驿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因为疫情原因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适当延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桥驿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新洋丰公司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林地恢复原貌后交还给全体原告(恢复原貌标准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林地使用条件为准);3、若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鉴定评估报告全额赔偿;4、本案诉讼费(含申请评估、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作为荆门市东宝区村民,同时也是本组村民通过集体诉讼委托方式推举出的诉讼代表人。2008年8月10日,新洋丰公司作为甲方和石桥驿镇***作为乙方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将属于***七组所有的503.54亩林地进行“临时占用”,用于修建磷石膏湿排湿堆工程,作建设使用。协议第三条约定,临时用地预约占用时间从2008年4月至2028年4月。第四条约定占用补偿费标准为每亩每年200元,第五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3.54亩20年占用期的全部占用补偿款1214160元,余下200亩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该预约用地占用定金300000元,土地预约占用金从甲方开始实际占用该预约占用地之日起,每年由甲方在支付乙方当年甲方实际占用的预约占用土地的占用补偿费中扣回,至全部扣完为止。第十条磷石膏权属特别约定的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新堆放在乙方土地上的磷石膏,甲方对外销售新堆放在乙方土地上磷石膏的收入(甲方自用不计收入也不予分配),扣除全部经营成本和缴纳的各种相关税费、污染赔付后的纯利润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双方分成。目前新洋丰公司在案涉林地进行化学工业建设,构筑了非农设施。上述案涉协议中的林地属于本村组全体原告所有,被告石桥驿镇***无权处分,同时该协议名为临时用地实为以租代征,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地是原告世世代代维系生活的重要来源,二被告以租代征的方式剥夺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新洋丰公司辩称,新洋丰公司与石桥驿镇***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村民委员会与新洋丰公司签订协议时,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新洋丰公司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全部义务,支付了约定的所有费用,且协议签订时村民委员会有相关记录,新洋丰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由案涉村民予以分配,协议并未损害***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利益。新洋丰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系***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案涉协议对村民委员会具有约束力。虽然村民委员会根据民主管理原则调整内部关系,但村民委员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相对人的关系仍受民事法律调整,新洋丰公司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协议后合同履行地就在当地,至今已过十余年,原告从未对合同签订和履行提出异议,说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村民委员会与新洋丰公司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原告认为案涉土地是新洋丰公司以租代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侵权事实。合同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用地范围属于荒山,原告诉称占用其林地无事实依据,租赁20年并非永久占有,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本案合同符合该规定,另外合同的履行没有变更土地性质,案涉土地目前仅为临时堆放磷石膏,并非进行非农业建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租赁到期后如新洋丰公司不再占用,应对占用土地全部覆土,且覆土厚度不得低于0.5米,实际土地仍属原告集体所有,不存在新洋丰公司侵害原告土地的事实,故协议合法有效,应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合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轻易认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石桥驿镇***称与被告新洋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二被告主体资格信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与被告新洋丰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除落款时间、人员有所区别外,其他内容一致,但前者系复印件,形式存在瑕疵,且原告不能说明来源,而后者系原件,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双方只签订此一份协议,两相对照,本院对原告提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采信,落款时间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后文阐述;A3现场图片,显示有时间、地点及拍摄设备,且部分照片具有标识牌,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照片的真实性采信,但因除照片之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亦无环保部门意见或其他专业机构的专门性结论,不能仅以此孤证即认定对周边环境造成破坏,且该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故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是否侵权占用的证明目的后文阐述。 对被告新洋丰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原件,形式合法,与原告提交证据A2协议书除落款以外的内容一致,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B2领款单、借款单及收款收据,均系原件,标记为新洋丰公司“占(用)地补偿”款,被告石桥驿镇***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其出示的证据C1***七组户主会议决议、占地补偿分配表原件,能够证明新洋丰公司向石桥驿镇***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租金,对该证明目的采信,其他证明目的后文阐述。对被告石桥驿镇***提交的证据C1***七组户主会议决议、占地补偿分配表原件,具有众多签名、捺印或**,形式合法,与B1《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和B2领款单、借款单及收款收据相印证,且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均表示案涉协议租金“打到一本通上面了”,显然原告所在小组经开会、领款属实,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6日,新洋丰公司(湖北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石桥驿镇***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石桥驿镇***的时任村主任、法定代表人**云签字),载明“甲方为节能减排和环境污染治理,决定在原白马山磷石膏渣场修建磷石膏湿排湿堆工程……将工程建设临时用地部分移至乙方七组土地上”,约定临时用地范围及四至界线为:****市××村××村××组地域交界线,***、乙双方设置的临时用地占用桩界线;北至***七组与***四组地域交界线和***七组与**市南棚村地域交界线;西至东宝国土局划定的老磷石膏渣场红线图线界。临时用地荒山总面积503.54亩,用地时间2008年4月至2028年4月,占用费标准为每亩每年200元。占用方式为一次性预约占用土地总面积和占用补偿价格(每亩每年200元),分年度按当年实际占用面积和约定价格付款。本协议签订生效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3.54亩20年占用期的全部占用补偿款1214160元,余下200亩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该预约用地占用定金300000元,土地预约占用定金从甲方开始实际占用该预约占用地之日起,每年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当年甲方实际占用的预约占用土地的占用补偿费中扣回,至全部扣完为止。在本协议约定的时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终止本协议和变更本协议条款内容。协议约定的占用期到期后,如甲方需继续占用,双方续签占用合同,如甲方不再占用,甲方应负责将已堆放的磷石膏全部覆土,覆土厚度不得低于0.5米。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新堆放在乙方土地上的磷石膏,甲方对外销售新堆放在乙方土地上磷石膏的收入(甲方自用不计收入也不予分配),扣除全部经营成本和交纳的各种相关税费、污染赔付后的纯利润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双方分成。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变更本协议已约定的土地占用年补偿标准。新洋丰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分别于2008年6月6日、7月14日向石桥驿镇***支付占地补偿款514160元(经核实该次实付500000元)、1014160元,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支付500000元,共计2014160元。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就新洋丰公司占地及补偿款分配一事,***组织召开该村七组村民(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将***七组的山地转让给新洋丰公司使用,土地范围:七组山地至**市××村××村××组地域交界线,***、乙双方设置的临时用地占用桩界线,北至***七组与***四组地域交界线和***七组与**市南棚村地域交界线;西至东宝国土局划定的老磷石膏渣场红线图线界。土地补偿费的70%直补到户,下余30%用于集体公益事业,其他未尽事宜由***村民委员会与新洋丰公司协商一致解决,七组村民在“同意以上决议的村民(户主)签名”处签字、捺印,并领取了15000元至23102元不等的占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新洋丰公司因磷石膏湿排湿堆工程需要,与石桥驿镇***签订协议,租用该村七组山地,***将山地交付使用,新洋丰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案涉山地虽在***七组,但***村民委员会组织该组召开了村民(户主)会议,村民在决议上签字、捺印,讨论通过了新洋丰公司占地补偿及其分配方案,而后***将占地补偿款发放到户,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充分知晓此事并领取相应价款的情况下,从未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其效力提出异议,以其行为表明对村民委员会代签协议的认可,应视为对村民委员会代理行为的追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各原告承担,故***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相反,***村民委员会充分征求七组农户意见,即使未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不影响该组村民将山地交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从中获取收益,且案涉协议履行达14年以上,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经营秩序,可见协议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未经同意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 另外,原告坚称新洋丰公司以租代征从事非农业建设,但从协议内容看,新洋丰公司租赁山地用于磷石膏湿排湿堆工程,该用途至今并未改变,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所举证据亦未显示新洋丰公司从事渣土堆放之外的非农业建设。虽然其中可能存在一些建筑,但并非单纯意义的非农业建设,不能表明为改变土地用途或性质的其他工程建筑,其应理解为磷石膏湿排湿堆工程所需的附属设施,且合同约定了使用期限,使用期限届满后,新洋丰公司应当予以覆土,避免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故本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情形,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并停止侵权、返还山林、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许华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3元,减半收取11456.5元,由原告***、***、***、***、***、***、**和、***、***、***、许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秦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