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1669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0001A。
法定代表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聘薪酬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石桥驿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475614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洋丰公司补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3716元,被告新洋丰公司与被告庆丰公司连带补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0146元;2、判令被告新洋丰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58元,被告庆丰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76元;3、判令被告新洋丰公司与被告庆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89元(4658元/月×12×10%)、停工留薪期工资43716元(3643元/月×12个月)、护理费11465元(179.15元/天×64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5月到二被告处上班,在2008年以前在尿基复合肥厂尿基一线从事投料工作,2008年又被分配到尿基二线做投料工作至今。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现原告不服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东劳人仲裁[2021]19号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洋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与庆丰公司既不是上下属关系,也不是劳务派遣关系,不应与庆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4、即使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以前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了交社保而要求补缴社保,还是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被告庆丰公司辩称:1、原告需先明确其诉请是我们没有要对安全事故进行赔付;2、我公司无力承担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新洋丰公司也没有给我公司下发该笔资金;3、原告系2020年3月29日8时30分左右违规操作机器设备而受伤,当时是疫情期间,我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去新洋丰公司上班,其对自己的工伤存在过错;4、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不是我公司,其系在新洋丰公司的工厂受伤,新洋丰公司因原告受伤对我公司也有处理;5、我公司已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赔付手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A2裁决书、送达回证、A3事情经过、A4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A5《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证据A6系原告的银行流水,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29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系证人**、**、**的证人证言,因其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系个人参保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9系庆丰公司、荆门市久顺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民事主体,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洋丰公司提交的B1承包合同、变更函和B2久顺公司、庆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新洋丰公司将其车间发包给劳务公司承包,由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系仲裁庭审笔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证据B4庆丰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A6一致,应以A6原件内容为准;证据B5系庆丰公司提供的参保人员名单,原告和庆丰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庆丰公司提交的新洋丰公司处罚通报,可以证明新洋丰公司就本次事故对庆丰公司作出了处罚,但该处罚系基于新洋丰公司与庆丰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劳动争议纠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因业务需要,原荆门市梦园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园公司)与庆丰公司合并重组,停用“荆门市梦园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启用“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名称,约定梦园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庆丰公司承担。
自2008年起,新洋丰公司将其各种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包装、转运、装卸等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如投料、拉煤、除渣、筛分等部分辅助工作先后发包给梦园公司、久顺公司、庆丰公司,并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与梦园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4年与久顺公司、梦园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务承包合同(后因梦园公司与庆丰公司合并重组,新洋丰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与庆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梦园公司2014年劳务承包合同的剩余合同期),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与庆丰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与久顺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与庆丰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承包合同和劳务外包安全协议。
2018年3月1日,***与庆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在新洋丰公司车间从事投料工作,合同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与久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工作岗位不变。
2020年3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在新洋丰公司尿基复合肥厂尿基车间清理破碎机里的碎包装袋时,被转动的破碎机铰刀将其右臂绞伤,同时身体摔倒撞到设备上导致肋骨及肺部受伤。***遂被送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4天后于2020年6月1日出院。2020年7月28日,***再次到荆门市**(优抚)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20年8月26日出院。事故发生后,为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等手续,庆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
2020年6月28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20]第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0年11月24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鉴[2020]6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1月1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1]5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
后***因与新洋丰公司、庆丰公司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庭审过程中,庆丰公司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429元。2021年6月10日,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21]19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梦园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34个月)的工伤保险,庆丰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20年12月(共计63个月)的工伤保险、久顺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共计12个月)的工伤保险,均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庆丰公司已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付***。
还查明,荆门市2019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58元/月。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要求新洋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3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下属的复合肥厂尿基一线车间投料工种班的劳务工人工资单明细和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其下属的尿基二线投料车间码肥工种班的劳务工人工资单明细,要求庆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梦园公司、庆丰公司与***自2009年至2021年期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清单。后新洋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我司查阅了2003年至2009年其所提及单位的职工花名册以及职工工资明细表,均没有查阅到***相关信息,表明其并不属于我公司职工,工资不在我司发放,在此期间,其与哪些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我司并不清楚。2.我司成立以来,一直存在装卸、投料等工程外包项目,一般由装卸公司或装卸队长承包,我司仅对接装卸公司或装卸队长,工程完结后,我司与装卸公司或装卸队长结算承包费用。装卸公司和装卸队长属于独立法人或个体,其用工、支付工资等均不在我司管控范围”。庆丰公司向本院回复其不是政府机关,无需保留任何资料,只要每月没有经济纠纷,都不会保留资料存档,故无法提交上述资料,并陈述公司收入只是新洋丰公司给予的4%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及入职时间;2、原告***与被告庆丰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3、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确定;4、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何确定;5、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及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04年5月至2009年期间与新洋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2008年开始,新洋丰公司将其车间劳务发包给梦园公司、久顺公司、庆丰公司,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梦园公司、久顺公司、庆丰公司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人安排至新洋丰公司车间工作,并接受新洋丰公司的管理,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庆丰公司辩称其与新洋丰公司之间系上下属关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梦园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34个月)的工伤保险,庆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20年12月(共计63个月)的工伤保险,且梦园公司与庆丰公司于2014年合并重组,约定由庆丰公司承担原梦园公司的债权债务,结合被告新洋丰公司于2008年至2018年以及2020年期间将劳务分包给梦园公司和庆丰公司,于2019年将劳务分包给久顺公司,原告一直在新洋丰公司车间从事投料工作,其2019年与久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久顺公司为其购买了2019年的工伤保险的事实,故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但可以推断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与梦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与庆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与久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庆丰公司为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2020年3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原告与庆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及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原告以庆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应以2021年3月29日停工留薪期满为准。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九条第(十五)项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养老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补偿费。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医疗保险,可裁决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报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工伤和生育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依据当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待遇”。本案中,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费不能予以补缴,且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主张补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文所述,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与梦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0月至2019年2月、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与庆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梦园公司与庆丰公司合并重组,且梦园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庆丰公司承担,故对梦园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庆丰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9年2月和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因此,庆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4864元(3429元/月×2个月×8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据此,虽然原告于2019年与久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变更用人单位非因本人原因,故庆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2575.5元(3429元/月×9.5个月)。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89元(4658元/月×12个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148元(3429元/月×12个月)。至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新洋丰公司与庆丰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新洋丰公司对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九条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4864元;
二、被告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75.5元;
三、被告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1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利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