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0001A。 法定代表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聘薪酬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石桥驿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475614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2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2003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与新洋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0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与庆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0月到二被告处上班,在2008年以前在尿基复合肥厂尿基一线从事投料工作,2008年又被分配到尿基二线做投料工作至2021年3月。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东劳人仲裁[2021]20号裁决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洋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以前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被告庆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介绍原告到新洋丰公司上班,由新洋丰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工资待遇,原告受到新洋丰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只是起到桥梁作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以前,原告与我公司无关,2015年以后,虽然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也是劳务承包,原告在工段内的事是其组织人员安排机械设备进行作业,工资的价格是按照新洋丰公司给的如实价格给原告,再由原告自行分配,工资表也是原告自己制作,我公司只负责转交。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A1身份证复印件、A2企业基本信息、A3裁决书、送达回证、A6变更函、A7企业复工申请表、A8原告个人参保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系庆丰公司尿基生产汇总表、尿基厂劳务人员工资表、尿基复合肥厂尿基二线9月考勤表、尿基二线培训试卷,鉴于被告庆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2015年以后与其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该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5系***、沈江陵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2008年以前原告与新洋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洋丰公司提交的B1工程承包合同及税务发票,可以证明新洋丰公司将其车间发包给劳务公司承包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庆丰公司提交的C1庆丰公司与***于2018年、2019年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庆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洋丰公司尿基厂二车间分包给了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因业务需要,原荆门市梦园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园公司)与庆丰公司合并重组,停用“荆门市梦园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启用“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名称,约定梦园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庆丰公司承担。 自2008年起,新洋丰公司将其各种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包装、转运、装卸等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如投料、拉煤、除渣、筛分等部分辅助工作先后发包给梦园公司、荆门市久顺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庆丰公司,并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与梦园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务承包合同,于2014年与久顺公司、梦园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务承包合同(后因梦园公司与庆丰公司合并重组,新洋丰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与庆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梦园公司2014年劳务承包合同的剩余合同期),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与庆丰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承包合同,于2019年与久顺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承包合同,于2020年与庆丰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务承包合同和劳务外包安全协议。 2018年、2019年,***分别与庆丰公司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书,庆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洋丰公司尿基厂二车间分包给***,由***组织投料工完成任务。 后***因与新洋丰公司、庆丰公司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洋丰公司、庆丰公司于2003年10月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庭审过程中,*****“2009年以后由梦园、庆丰公司发放工资,按产量发放工资,4000多元”、“2021年4月20日放假后未去公司工作,公司未缴纳保险离职”。2021年6月9日,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21]20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梦园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34个月)的工伤保险,庆丰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21年6月(共计69个月)的工伤保险、久顺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共计12个月)的工伤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要求新洋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3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下属的复合肥厂尿基一线车间投料工种班的劳务工人工资单明细和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其下属的尿基二线投料车间码肥工种班的劳务工人工资单明细,要求庆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梦园公司、庆丰公司与***自2009年至2021年期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清单。后新洋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我司查阅了2003年至2009年其所提及单位的职工花名册以及职工工资明细表,均没有查阅到***相关信息,表明其并不属于我公司职工,工资不在我司发放,在此期间,其与哪些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我司并不清楚。2.我司成立以来,一直存在装卸、投料等工程外包项目,一般由装卸公司或装卸队长承包,我司仅对接装卸公司或装卸队长,工程完结后,我司与装卸公司或装卸队长结算承包费用。装卸公司和装卸队长属于独立法人或个体,其用工、支付工资等均不在我司管控范围”。庆丰公司向本院回复其不是政府机关,无需保留任何资料,只要每月没有经济纠纷,都不会保留资料存档,故无法提交上述资料,并**公司收入只是新洋丰公司给予的4%管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03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与新洋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2008年开始,新洋丰公司将其车间劳务发包给梦园公司、久顺公司、庆丰公司,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梦园公司、久顺公司、庆丰公司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人安排至新洋丰公司车间工作,并接受新洋丰公司的管理,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庆丰公司辩称其与新洋丰公司之间系上下属关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梦园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共计34个月)的工伤保险,庆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21年6月(共计69个月)的工伤保险,且梦园公司与庆丰公司于2014年合并重组,约定由庆丰公司承担原梦园公司的债权债务,结合被告新洋丰公司于2008年至2018年以及2020年期间将劳务分包给梦园公司和庆丰公司,于2019年将劳务分包给久顺公司的事实,原告***主张在2011年12月起至2019年2月止和2020年3月起至2021年3月止与庆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新洋丰公司将其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劳务发包给了久顺公司,且久顺公司为其缴纳了该期间的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该段期间与庆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另,虽然原告分别于2018年、2019年与庆丰公司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书,庆丰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洋丰公司尿基厂二车间分包给***,由***组织投料工完成任务,但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影响原告与庆丰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庆丰公司据此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2019年2月止和自2020年3月起至2021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荆门市庆丰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利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