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乌苏市前某某*农资店、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1926号 原告:乌苏市前*****农资店,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前山镇一二八团汇丰里西区商服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2MA778LB90W。 经营者:**,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郫县人,系乌苏市前*****农资店业主,住第七师128团汇丰里区,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 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路北路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4100001A。 法定代表人:**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 原告乌苏市前*****农资店与被告新洋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前*****农资店的经营者**通过易审APP远程庭审平台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新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苏市前*****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7万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1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邮递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负担邮递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新洋丰公司销售部负责新疆奎屯地区的销售业务员。2021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推销其公司生产的“洋丰”牌肥料,因原告与被告新洋丰公司是常年的合作关系,故被告***于次日收取原告向其交付的肥料款30万元,约定被告新洋丰公司生产的肥料于5月底发货和送货。2021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肥料无法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给原告调货约26吨(价值约83850元)的洋丰一铵肥料。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给原告退还货款5万元,并于2021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退货明细》证明1份,载明收取原告货款300000元,发货25.8吨×3250公斤等于83850元,退款50000元;收货款300000元减去133850元加上自愿承担损失费3850元等于170000元。约定退货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现退款时间已届满,但被告拒绝退还货款。 被告新洋丰公司辩称,其一,新洋丰公司与作为零售商的原告之间无任何购销关系;其二,案涉债务均系被告***个人行为,案涉货款的收取及出具退款明细均系***个人行为,新洋丰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案涉货款,原告作为零售商对新洋丰公司销售政策是明知的(即新洋丰公司只与经销商建立购销关系,由经销商向各地零售商销售),***也明知其无权代表新洋丰公司直接向零售商提供货物进行交易,新洋丰公司对原告无返还货款义务;其三、新洋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自始至终不知情,且原告与新洋丰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新洋丰公司对债务(货款及利息损失、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新洋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17万元属实,但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17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新洋丰公司销售部负责新疆奎屯地区的业务员,于2021年10月份离职。 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乌苏市前*****农资店推销被告新洋丰公司生产的“洋丰”牌肥料。***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肥料款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9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与原告约定于2021年5月底向原告提供新洋丰公司生产的肥料。 2021年7月,***向原告发送了25.8吨洋丰一铵肥料,单价3250元/吨,货款合计83850元(25.8吨×3250元/吨)。2021年9月,***向原告退还货款5万元。2021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明细》1份,该《退款明细》载明:“***500233198609××××,洋丰-磷款,打款30万。发货25.8吨×3250元/吨=83850元,退款50000元;83850元+50000元=133850元,30万-133850元+损失费3850元=170000元,退款时间于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大写壹拾柒万元整。退款人***。” 之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货款,尚欠原告预付货款及损失17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始至终未与新洋丰公司签订过销售肥料的买卖合同,也未向新洋丰公司支付过货款。原告陈述其不知道***是经销商还是新洋丰公司的员工,其认为***是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汇款凭证、还款明细、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新洋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个人收取了货款并出具了退款明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并不知道***是经销商还是新洋丰公司的员工,并认为***系经销商。由此可见,原告向***支付货款时,原告不知晓***系经销商的个人行为,还是系代表被告新洋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反而认为***系经销商,且原告此前购买新洋丰公司生产的肥料时,从未与新洋丰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向新洋丰公司支付过货款,现***及新洋丰公司均陈述收取货款及出具退款明细系***的个人行为,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支付货款时***系代表的新洋丰公司,原告要求新洋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预付了货款,***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肥料,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不能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肥料时向其出具《退款明细》,认可向原告返还货款(含损失)17万元,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安排,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含损失)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退款明细》上约定于2021年10月10日前还清,同时退款17万元中包含损失费38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应退货款166150元(170000元-38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不超过年利率3.7%)自2021年10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前*****农资店退还货款(含损失)1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615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年利率3.7%为限),自2021年10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前*****农资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