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国煤炭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4177号
原告:中国煤炭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乙88号。
法定代表人:郝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罗路218号大院自编2栋。
法定代表人:涂家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煤炭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21年4月5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偿还设备款8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3万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3年3月2日,中国统配煤炭总公司采掘机械设备特储站(甲方)与广东省煤炭工业研究所(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提出需要的设备名称、厂家、规格型号、单价使用地点,由甲方签订合同和垫付设备货款200万元,设备直接运至乙方并由乙方使用;乙方接到设备后三年内分期偿还甲方垫付贷款200万元,并支付甲方手续费15万元。
2000年4月12日,经资产充重组后的中煤生产技术开发公司(甲方)与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乙方),就1993年2月10日《协议书》履行事宜再次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不再收取15万元手续费,甲方同意乙方从2000年起按乙方每年该挖掘设备施工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直接成本和经营成本后,按10%偿还甲方所剩余设备款。若该设备未承接工程或由于各种原因亏损,乙方以每年不少于3万元偿还甲方设备款。
2008年中煤生产技术开发公司资产划至中国煤炭综合利用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综合利用集团公司在2017年、2018年两次变更企业名称确定为中国煤炭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煤炭工业研究所在1998年更名为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2020年7月3日,“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名称变更为“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被告在2000年签订第二份《协议书》之后,每年向原告偿还设备款2万元至6万元不等,自1996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设备款108万元,在原告前案对被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偿还了9万元,现拖欠设备款83万元未付。
针对被告拖欠设备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在2020年10月13日,2021年3月25日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通知被告:如果不付清设备款,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被告未做回复,也未偿还拖欠设备款92万元。
原告在1993年垫付设备款200万元,历经28年时间,被告才偿还117万元,被告拖欠设备款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于法无据:1、被告与中煤生产技术开发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赋予任何一方约定解除权,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协议,该协议为特殊历史背景下同属国家统筹管理的煤炭工业系统内中央机构对地方机构帮扶和支持的体现,正是鉴于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中煤生产技术开发公司才给予了被告较为宽容的还款方式且未收取利息,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协议,与国家原产业政策和该协议签订的初衷相悖;2、被告并非有意违约,也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之所以暂缓支付2019年、2020年款项是因为被告在2020年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过程中清理债权债务,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中煤生产技术开发公司已经注销且无继受主体,且在多次联系中原告均拒不向被告提供其已合法承继案涉债权的证明,直至原告上一次起诉被告时才于2021年12月22日首次向被告出示相关证明材料,被告经核实无误且于2022年4月初收到法院关于原告上一次起诉作撤诉处理的裁定后,于2022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2020年、2021年的款项;2、被告此前暂缓支付的款项仅为全部债权的3%,并非主要债务,不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在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时未提供其已合法承继案涉债权的证明,故被告认为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催告,被告在无法确认其身份的情况下,不存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情况;二、剩余83万元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无需提前支付,协议未约定利息,被告无义务支付,对于暂缓支付的款项,原告也负有重要责任,即使计算利息损失,也应根据双方的过失和责任合理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2日,中国统配煤炭总公司采掘机械设备特储站(甲方)与广东省煤炭工业研究所(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广东省煤炭工业研究所申请租赁采掘、挖掘设备的报告,为帮助该所提高机械化水平,扩大生产能力,共同增加经济效益,经双方领导同意,由中国统配煤炭总公司采掘机械设备特储站代购价值200万元的采掘、挖掘设备租赁给广东省煤炭工业研究所,现将租赁办法和还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方提出价值200万元的设备名称、厂家、规格型号、单价及使用地点,由甲方签署合同,垫付贷款后,设备直接运往乙方;2、乙方接到设备后,用三年时间,分期偿还甲方所垫付货款:第一年还50万元,第二年还50万元,第三年还115万元,其中增加的15万元为甲方章程中规定的手续费;3、甲方签署的合同设备到货后,在乙方未全部偿还甲方垫付货款期间,设备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4、该设备租赁期内,其大修、保养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5、第三年,乙方全部偿还甲方设备货款和手续费后,设备固定资产自动价让给乙方;6、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1993年4月6日,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发出《关于向广东省煤炭工业研究所拨款200万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特储站:根据广东省煤炭工业研究所申请租赁采掘挖掘设备的报告,为帮助该所提高机械化水平,扩大生产能力,经领导同意,由你站按协议规定代该所垫付200万元,订购二台挖掘设备。广东省煤炭研究所收款后立即开展设备购置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生产局机电处。
2000年4月12日,经资产重组后的中煤生产技术开发公司(甲方)与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1993年3月2日,由乙方(原广东省煤炭工业研究所)和甲方现所属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采掘机械设备特储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考虑到乙方正在改制阶段,经济上十分困难,经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充分考虑到乙方利益,同意只收取购置设备款,不再收取15万元手续费;2、对甲方在93年出资购置的挖掘设备租赁给乙方,给予乙方的支持和帮助,乙方表示感谢;3、甲方鉴于乙方当前经营实际困难,同意从2000年起按乙方每年该挖掘设备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直接成本和经营成本后,按10%偿还甲方所剩余设备款,若该设备未承接工程或由于各种原因亏损,乙方以每年不少于3万元偿还甲方设备款,本协议有效期截止到付清甲方设备款为止。
2020年10月13日、2021年3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确认被告截至2018年12月已归还108万元,由于被告未依约每年偿还3万元,故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付清剩余92万元,如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协议。
被告于2022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款项合计9万元;被告确认原告系案涉款项的合法债权人,确认其于2019年1月24日付款3万元后至2022年4月7日间未再付款,同时提出协议所约定设备由于其改制已被划转至其他单位,故被告一直按照每年不少于3万元向原告进行支付。
关于付款时间,原告提出应在每年年初付款,被告提出应在每年年末付款。原告提供被告历年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时间并未固定在年初或年末。
2008年,中煤生产技术开发公司资产划至中国煤炭综合利用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综合利用集团公司于2017年、2018年经两次名称变更后确定名称为原告。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经名称变更后确定名称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两份、通知、转账凭证、催款函、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改制后承继2020年《协议书》项下中煤生产技术开发公司权利及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自2000年开始,以每年不少于3万元偿还原告设备款至付清为止,被告此后每年向原告支付3万元至2018年,期间未出现延期付款情形,双方也未产生争议。被告虽迟延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款项,但其于2022年进行了支付。考虑到协议签订时双方均属于国家煤炭工业局下属机构,出资代购挖掘设备具有一定帮扶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迟延付款行为,但相较于《协议书》所约定偿还期数,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协议,亦无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83万元,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原告虽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被告确实存一定在迟延付款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考虑到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为693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向中国煤炭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9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煤炭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中国煤炭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已交纳),由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