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皖1623执1167号
本院在执行利辛县自来水公司与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进行了告知,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利辛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 峰
审判员 胡 喆
审判员 李 磊
书记员 李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