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1623民初00878号
原告利辛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辛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启、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小区室外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方负责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小区的管线、水表的安装、维护、供水和水费收取工作,该工程总造价为27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0000元,下欠工程款8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小区室外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利辛县自来水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施工,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在支付了1900000元工程款后,没有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系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利辛县自来水公司与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签订《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小区室外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利辛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小区管线、水表的安装、维护、供水和水费收取工作,工程总造价2700000元。后利辛县自来水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支付给利辛县自来水公司共计1900000元,剩余8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七张共计转账190万元、水晶郦城小区居民用水记录等证据证明。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自来水公司工程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新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丽
书记员 郁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