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623民初4770号
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福、戴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道路施工造成供水管道损坏,就其损失数额,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利辛县郑王水厂(利辛-阚疃)供水管网恢复工程概算”一份,该证据系原告提供,未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因道路施工导致蒙阚路段部分供水管道被毁坏,并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蒙阚路证明K48+552-K49+012位置∮50水管修路破坏460米;K49+046-K49+306位置∮32水管修路破坏260米;K48+552-K49+306位置∮25水管300米证明人:***2018年8月24日”。现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以该被破坏的供水管网系由利辛县福安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依据政府文件,县城乡供水均有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华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到庭应诉。
驳回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书记员 杨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