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

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174号
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西路163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昌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豪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将利辛县过户登记在开源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开源公司更名前为利辛县自来水公司,2019年10月24日经利辛县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开源公司。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利辛县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开源公司购买中豪公司开发的利辛县园景天下1#楼108.109.110商铺,开源公司以排水工程款抵付了购房款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中豪公司却拒不履行过户登记义务,中豪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开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开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豪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开源公司,也已经登记备案,开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虽未办理产权证,但所有权的归属是明确的。根据合同约定,中豪公司仅需向开源公司提供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相关文件即可,具体的办证时间还应该以房产登记部门发证的时间为准,目前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是导致产权不能过户的直接原因,开源公司应当对法院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之诉,以保障其权利。二、开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以及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该部分义务履行完毕,中豪公司才有义务配合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前后,开源公司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方式从中豪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利辛县,中豪公司随后向开源公司交付了上述商铺。2017年5月5日,原被告补签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涉108.109.110三间商铺总购房款为5200002元,该房款开源公司已经以工程款抵付的方式付清。2017年5月26日,双方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
另查明,利辛县现已经由中豪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首次登记,目前该房屋存在查封限制及抵押权登记限制。
又查明,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经利辛县人民政府利政秘【2019】111号文件更名,更名前名称为“利辛县自来水公司”。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开源公司和中豪公司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案涉房屋已经于2015年前后交付给开源公司占有使用,并于2017年5月5日进行备案登记,开源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抵付了全部购房款,中豪公司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理应配合开源公司办理案涉商铺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另经庭审查明,案涉商铺存在查封限制及抵押权登记限制,尚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开源公司要求中豪公司将位于利辛县过户登记在开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需待符合办证条件之日起协助。中豪公司辩称开源公司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以及未开具发票,中豪公司针对该项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中豪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及中豪公司向其内部职工出具的委托书,本院经审查该统计表,该表明确记载了中豪公司自2014年至2019年向开源公司的付款明细,其中在1#108.109.110商铺一栏中记载的付款金额为520万元,结合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总购房款520万元,能够证实案涉商铺的房款已清。如中豪公司认为开源公司尚有其他款项未支付或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中豪公司可向开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待符合办证条件之日起立即协助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利辛县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苗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