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
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被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戴启、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0×9=3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护理费5308.66元×40%×2=4246.90元,营养费60×45元=2700元,医疗费948.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4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9年10月16日,原告代表被告参加皖北协作区职工篮球赛期间受伤,原告的伤情系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由于种种原因,因为被告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部门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不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护理费变更为每天128元标准,按照60天计算,护理费总额为7680元,其他赔偿数额不变,总额变更为52928.60元。
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派出参加篮球比赛是事实,在比赛中受伤是事实,但是是否构成工伤以法律规定裁决;2.如果构成工伤在合理的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诉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3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利辛县人民医院病历及2020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情属于工伤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为948.6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支付的必要的鉴定费1300元;
证据六、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及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就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代表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参加皖北协作区职工篮球赛期间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前十字韧带断裂(左)。经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申请,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利群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行膝关节镜下前十字交叉韧带重建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利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编号:2021002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到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2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和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300元,伤残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00元×9月=3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护理费128元×60天=768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医疗费948.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元×6天=180元,以上合计51208.60元。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在代表被告参加篮球活动中受伤,被告予以认可,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保险费用5120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保险费用5120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利辛县开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铖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