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克斯特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原沈阳金茂其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华北街**14。
法定代表人:揣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艾克斯特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06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克斯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浦东支付的三万元为其个人补偿给***的款项,而非代替艾克斯特公司支付的协议款项;第二、***已经举证制作标书的原稿、费用标准等证据但因所有标书证据原件均在辽宁承明招投标有限公司保管,***抑郁2020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导致判决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艾克斯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艾克斯特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17个月的社会统筹保险费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艾克斯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艾克斯特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工资27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艾克斯特公司向***支付制作标书劳动报酬60000元;5、诉讼费由艾克斯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2月25日入职到艾克斯特公司担任出纳一职,***于2019年6月10日离职。2019年6月12日,***、艾克斯特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艾克斯特公司一次性补偿***在职期间17个月社会统筹保险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00元、6月工资2700元,共计30000元。2019年6月13日,艾克斯特公司通过作为本公司高管的浦东帐户向***转账30000元已经支付给***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内。***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支付制作标书报酬。2020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的社会统筹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6月工资,***、艾克斯特公司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已经支付给***,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制作标书的劳动报酬,***没有证据证明标书系其制作且应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五份证据,被上诉人艾克斯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艾克斯特公司支付在职期间17个月的社会统筹保险费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元、2019年6月工资2,700元这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艾克斯特公司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已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公司高管浦东的帐户向***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内转账30,000元的方式支付给***,故一审法院驳回***这三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请求艾克斯特公司支付制作标书劳动报酬60,000这一诉讼请求,因为***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标书系其本人制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艾克斯特公司关于制作标书如何获得报酬的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菁
审判员 郝梦思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唐 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