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6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华北街**14。
法定代表人:揣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未领失业金损失3549[1183元×3(2019年7-9月)个月]元;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个人账户划账损失1424.92元。[其中:应领取失业金期间(2019年7-9月)计:504.12元;工作期间(2018年2月-2019年6月)计:920.8元(253+667.8)元];3.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应领取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费损失1069.77元[356.59元×3(2019年7-9月)个月]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非上诉人(一审原告)本人意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保,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因此,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造成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合理合法。本庭应该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审理并判决。其次,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用人单位办理。因此,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也无法向相关部门投诉立案要求补缴。上诉人已于2019年10月29日办理退休,依据相关规定,已不能办理社保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失业期间本应当享有失业待遇,按规定应领取至少三个月(2019年7-9月)的失业金,并在领取失业金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见社保法第四十八条)。一审于2019年7月26日开庭,上诉人庭上已提交了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是上诉人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银行代扣代缴账户。其中2019年7月21日医保扣缴的356.59元即为上诉人在应领失业金期间的医保费损失。同时,由于医保个人权益记录于次月更新,故原告未能在庭上举证2019年7月的医保个人权益记录。关于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正明双方一致认可系劳动关系。其中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给上诉人在职期间17个月的社会统筹保险20,000元,显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失业待遇损失和医保个人账户的划账损失。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给补缴社保的前提下,参照被上诉人公司会计姚远提供的2019年1月保险明细和2019年2月保险明细中,揣立坤、白洪亮等员工单位月最低缴纳社保金额为1367.75和1301.75元,结合原告在工作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个人已实际缴纳17个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4376.17元[见一审上诉人提供的盛京银行(医疗保险)和工商银行(养老保险)流水的证据,和个人权益记录。医保实际缴费5597.92元,养老保险实际缴费计18,778.25元]的基础上做出让步,同意给被上诉人补偿20,000元折合每月按1176.47(20,000元+17个月)元做为上诉人个人社保缴费的补偿,1176.47元明显低于单位应缴每个员工的月最低社保缴费金额1367.75元。协议中,双方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同时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未放弃其他权益的追索权。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庭未查明事实。再次,关于失业金损失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最低应享受三个月的失业待遇,依据沈阳市公布的现行失业金标准,最低应享受每月1183元。三个月计3549元。关于上诉人医保个人账户的划账损失的计算。根据沈阳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医保个人账户的划账比例45岁以上人员为缴费基数的3.5%,其中单位缴纳划账比例为1.5%,个人缴纳划账比例为2%。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是根据本人的实际工资和沈阳市医保规定,按照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的月最低缴费基数3,373,5620.3(社平工资)元×60%]元×1.5%×5(个月)-253元计算得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月最低缴费基数3710[6181(社平工资)元×60%元×1.5%×12(个月)-667.8元计算得出;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月缴费基数4801元×3.5%(1.5%+2%)-504.12元计算得出。共计1424.92元。综上,劳动者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保,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已经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本案涉及的各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如果不做处理,势必助长被上诉人继续违法的嚣张气焰,同时也客观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本案的诉请合理合法。因此,恳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法院(2019)辽0106民初1001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给付了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不应当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改判。***于2018年2月25日入职我公司,岗位是出纳工作,2019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主动离职,并签署了离职交接单。2019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我方一次性补偿***社会保险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00元,6月工资2700元,共计30,000元。我方已将此笔款项支付到***的工资卡中,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拿到此笔款项后又申请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00元、失业金损失4860元、医保个人帐户划账损失4193元、医疗保险损失1110元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我公司认为,首先,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和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我公司已经支付***补偿款30,000元,且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7300元,***属于主动离职,自愿接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并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接受补偿款项30,000元。***得款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违反了民法的诚信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其次,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00元,就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总的补偿款项为30,000元,已充分补偿了***的全部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00元;2.判令由被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未领取失业金损失4860元(以相关部门公布为准,暂按1620元×3个月计算,共计3个月);3.请求判令由被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保个人账户划账损失4193元(以实际损失为准,暂按5991元×3.5%×20个月计算,医保个人账户月划账金额按原告的实际医保缴费基数的3.5%计算,原告在职期间计17个月,应领取失业金期间计3个月,共计20个月);4.请求判令由被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领取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费损失1110元(以相关部门公布的缴费金额为准,暂按370元×3个月计算,共计3个月);5.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原告经介绍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出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4月至11月每月工资25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每月工资2700元。2019年6月10日离职并签署了离职交接单。
又查,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在职期间17个月社会统筹保险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00元,6月份工资27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11个月(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8,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未领取失业金损失、医保个人账户划账损失、领取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诉请。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已经按月自行缴纳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另,原、被告就各项社会保险已达成补偿2万元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也不应该再行主张相关费用,故原告上述诉请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1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在本案中提出的撤诉申请,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与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提出因其与***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和解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和解书》中约定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17个月社会统筹保险20,000;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300元;6月份工资27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即并未约定包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或是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等包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意思表示,故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未领取失业金损失、医保个人帐户划账损失、领取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诉请中的论述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准许***撤回上诉。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本院认为”的相关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但裁判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其电梯有限公司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颖
审判员 刘风霞
审判员 郝梦思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席红跃